(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齐得胜文具有限公司、浙江美柏印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齐得胜文具有限公司;浙江美柏印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华越电器有限公司;赵玉杰;章福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784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子军。委托代理人吴强、颜婕。被告义乌齐得胜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杰。被告浙江美柏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英。被告金华市华越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杰。被告赵玉杰,经商。被告章福利,经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齐得胜文具有限公司、浙江美柏印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华越电器有限公司、赵玉杰、章福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齐得胜文具有限公司、浙江美柏印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华越电器有限公司、赵玉杰、章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义乌齐得胜文具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承兑协议一份,向原告申请承兑票面总金额为400万元的汇票37张,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该协议还约定,如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转为逾期贷款处理,承兑银行有权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罚息,按季计收复利。被告义乌齐得胜文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协议,将人民币200万元存于原告处作为上述承兑汇票的保证金。被告浙江美柏印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华越电器有限公司、赵玉杰、章福利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汇票于2014年7月20日发生垫付,在扣除保证金及利息后,原告垫付的票据金额为1996107.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义乌齐得胜文具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垫付的票据金额1996107.2元,及利、罚息36927.98元,共计2033035.18元(已按合同约定月利率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浙江美柏印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华越电器有限公司、赵玉杰、章福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义乌齐得胜文具有限公司、浙江美柏印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华越电器有限公司、赵玉杰、章福利未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兑协议一份、银行承兑汇票37份,证明被告义乌齐得胜文具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票承兑汇票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特种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垫付票据款项1996107.20元的事实。3、保证金协议,证明被告义乌齐得胜文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协议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4、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浙江美柏印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华越电器有限公司、赵玉杰、章福利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义乌齐得胜文具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承兑协议一份,向原告申请承兑票面总金额为400万元的汇票37张,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该协议还约定,如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转为逾期贷款处理,承兑银行有权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罚息,按季计收复利。被告义乌齐得胜文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协议,将人民币200万元存于原告处作为上述承兑汇票的保证金。被告浙江美柏印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华越电器有限公司、赵玉杰、章福利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汇票于2014年7月20日发生垫付,在扣除保证金及利息后,原告垫付的票据金额为1996107.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义乌齐得胜文具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未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浙江美柏印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华越电器有限公司、赵玉杰、章福利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齐得胜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垫付款1996107.2元及相应的利、罚息36927.98元(已算至2014年8月2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2033035.18元。二、浙江美柏印务有限公司、金华市华越电器有限公司、赵玉杰、章福利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4元,由被告义乌齐得胜文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06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刚人民陪审员 应志华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 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