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与陈玉花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陈玉花,张雷,张洪玮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昌吉市文化西路10号。营业执照注册号:652300140000397。组织机构代码:71553020-8。负责人:羿仰桃,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花,女,汉族,1964年12月29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张雷,男,汉族,1986年11月16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雷,男,汉族,1986年11月16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玮,男,汉族,1989年8月9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上诉人陈玉花的委托代理人张雷,被上诉人张雷,被上诉人张洪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2月8日,张学贵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其投保了国寿99鸿福两全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国寿99鸿福两全保险的保险责任自2000年12月21日开始,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30000元;交费方式为年缴,缴费期为20年;受益人指定为原告陈玉花(受益份额为50%)、张雷(受益份额为25%)、张洪玮(受益份额为25%)。投保人声明与授权一栏载明:“本人已详细阅读并明了贵公司有关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保险合同所附《国寿99鸿福两全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六条约定:“因下列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未采用加黑、加粗等特别标识与其他条款相区别。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间自2000年12月21日至2001年12月20日,保险金额为6000元。保险合同所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因患疾病(续保不受90日疾病观察期的限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诊断必须且已住院治疗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自住院之日起90日内所指出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按如下规定给付医疗保险金:一、药品费: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药品费用按75%给付,但此项目的给付限额为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的45%。二、住院费: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住院费用按85%给付,但此项目的给付限额为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的6%。三、治疗费: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治疗费用按80%给付,但此项目的给付限额为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的30%。四、检查费: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检查费用按75%给付,但此项目的给付限额为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的14%。五、材料费: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材料费用按75%给付,但此项目的给付限额为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的5%。”第六条约定:“因下列情形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本公司不负医疗保险金的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合同签订后,张学贵向被告交纳了直至2012年度的国寿99鸿福两全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保险费。2012年8月13日,张学贵驾驶新B-7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乐土驿镇长胜二队田间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行驶事故地点处碰撞前方徐兴国停靠在道路南侧的新23-647**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造成张学贵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张学贵被送至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抢救22天(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9月4日),花费医疗费210245.61元。该起事故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玛公交认字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贵持A2驾照驾驶未定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超速逆向行驶,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在拒赔原告保险金后,向其退还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13787.92元。原审法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约定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的情况,但从原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看,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为同一字体,未采用加黑、加粗等特别标识以达到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尽管投保人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与授权一栏”签字,亦无法认定被告已尽到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生效。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即本案原告“国寿99鸿福两全保险”的保险金30000元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保险金600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36000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13787.92元,被告尚应赔付原告保险金22212.08元。因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了受益人为本案原告,并确定受益份额,故被告应按照受益人的收益份额分别赔付本案原告陈玉花保险金11106.04元(22212.08元×50%),原告张雷保险金5553.02元(22212.08元×25%),原告张洪玮保险金5553.02元(22212.08元×25%)。遂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分别给付原告陈玉花保险金11106.04元、原告张雷保险金5553.02元、原告张洪玮保险金5553.02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陈玉花、张雷、张洪玮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查明张学贵持A2驾照驾驶未定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超速逆向行驶导致其身亡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张学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对《国寿99鸿福两全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张学贵签署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第00454230号人寿保险单客户保障说明书一栏第三项如实告知义务用黑体字明显表示:投保人在填写本保险单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应当如实告知,否则所签发的保险单可能会影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业务员对您所投保的保险条款中名列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规定也应如是讲解。作为业务员对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以及责任免除条款如实讲解的确认,张学贵亲笔在投保单上签署自己名字,表示对保险合同内容已经了解的,对业务员的讲解行为进行了确认。该投保单的第四部分:投保人声明与授权中明确表明:本人已详细阅读并明了贵公司有关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张学贵本人也对其已经了解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和免除责任作出了确认,亲笔签署了本人的姓名。为了确认投保人是否详尽的了解了保险合同中的责任条款还有免责事由,上诉人在投保单中两次要求投保人张学贵对已明确保险合同内容进行签字确认。据此上诉人已经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并不存在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的情形。综上,上诉人将国家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对张学贵做了不止两次的明确提示,要求其注意保险合同的内容以及免责条款,并对明确内容予以签字确认,根据该保险合同条款上上诉人不再对被上诉人负有任何赔付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陈玉花、张雷、张洪玮答辩称: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张学贵持A2驾照驾驶未定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超速逆向行驶导致其身亡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依照《国寿99鸿福两全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的规定主张其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此被上诉人持有异议。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要求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不仅具有一般的诚实信用,而且要求双方当事人还应负担特定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险人的法定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的说明。“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除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在投保单第四部分“投保人声明与授权”中写明“本人已详细阅读并明了贵公司有关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但从投保单的内容上看,并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且保险单上对免责条款也未进行列明;《国寿99鸿福两全保险条款》第六条免责条款也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由于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从形式上看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的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上诉人在二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说明和提示义务,故《国寿99鸿福两全保险条款》第六条免责条款不发生约束力。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雪代理审判员 何 辉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海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