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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春华与被告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小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华,孙小平,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周春华,男,1964年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宏春,男,1950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告孙小平,男,1972年7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元元,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沧花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期军,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周春华诉被告孙小平、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忠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春,被告孙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元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华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孙小平在被告建设公司承包的桠溪国际慢城小城三标段工地作泥瓦工作时,由于被告安全设施不到位,原告操作时不小心从高处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伤势经鉴定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孙小平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导致的损失合计118560元。被告孙小平辩称,对原告在做工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用手将墙上2米多高的钢筋折断,而不是用工具剪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际慢城小镇三标段工程系被告建设公司承包,被告孙小平系分包该工程的瓦工,但两被告未签订协议;现原告内固定在位,不符合鉴定条件,故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如原告不符合鉴定条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医药费按照票据金额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对鉴定费中鉴定护理、营养期限的费用予以认可,对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周春华为孙小平提供劳务,在国际慢城小镇三标段工地中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3月10日,周春华受孙小平指示,清除位于水泥墙上2米多高外露的钢筋。周春华遂搬来梯子,用手将钢筋折断���在操作中,因梯子滑倒,周春华随之跌倒受伤。周春华受伤后,被送往高淳双塔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平台切开复位钢板螺丝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伴左腓骨近端骨折,共计住院18天,住院医药费由孙小平支付。出院后,周春华又至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367.2元。后原告在内固定未取出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周春华支付鉴定费2380元(含挂号、检查费20元)。2014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受伤造成的损失。另查明,国际慢城小镇三标段工程位于高淳区桠溪镇蓝溪行政村,该工地前公示牌载明施工单位为建设公司,瓦工负责人为孙小平。审理中,孙小平未提交其承包该工程的相应资质证明,对周春华住院产生的医药费,其愿意自行承担,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孙小平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经审阅材料后,因周春华内固定在位,影响其伤残等级的评定,故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上述事实有高淳双塔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高淳妇康医院检查费票据、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退案函、国际慢城小镇三标段工程公示照片、本院对施工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其未��交证据且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孙小平已支付的医药费,其愿意承担,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出院后产生的门诊医药费,系受伤后治疗所实际发生,本院按照医疗费票据确认为1367.2元。原告在内固定在位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进行鉴定,被告孙小平对其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因原告内固定在位影响伤残评定退回本院,故原告主张的因受伤导致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损失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孙小平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在本案中宜处理的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到伤害造成的损��有:1、医药费136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3000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5491.2元。原告与被告孙小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原告与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孙小平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孙小平的指示,在折断钢筋过程中操作不当,对自身的损伤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孙小平在接受劳务过程中,不具备相应资质,且指示原告清除钢筋时未提供必要的工具,对原告的损害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由被告孙小平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3843.84元。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根据该工程公示牌公示内容及被告孙小平的陈述,结合本地区��筑市场劳务用工的习惯,本院对建设公司承包该工程并将瓦工工程发包给孙小平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发包行为的合法性,故依法应对被告孙小平的赔偿款3843.8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小平赔偿原告周春华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导致的损失合计3843.84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52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4932元,由周春华负担1480元,由孙小平、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江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