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槐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山东国泰民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杨华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国泰民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杨华太,李焕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商初字第391号原告山东国泰民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山东国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袁静,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元,济南槐荫大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华太,男,汉族,1953年3月16日出生,住济南市。现住威海市荣成市成山镇阳光海岸小区*号楼中单元***号。被告李焕之,男,汉族,1943年4月8日出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秦培信,济南历因下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国泰民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告杨华太、李焕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国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元,被告杨华太,李焕之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培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国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元、刘银善,被告杨华太,被告李焕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花岗石建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代理人李焕之的要求,自2009年1月至2009年8月分六次向被告及其代理人李焕之的银行账户汇入石材款546400元。但被告李焕之收款后未向原告交付任何石材,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发货或者返回货款,被告和代理人李焕之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退回货款。2014年11月24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称2009年2月17日汇给被告李焕之购买石材款20万元。据此原告将原诉讼请求546400元增加变更为746400元。要求两被告返还石材款7464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国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购销合同》、银行电汇凭证。被告杨华太答辩称,原告诉称与我曾签订购货合同,并交付多笔货款,事实并非如此。真相是:2009年初,我表哥李焕之找到我称,有一朋友欠他钱,还款需通过公司的银行账号转账,银行要求提供账号及贸易合同,否则无法转账,李焕之没有经营单位无法提供,为此,请求我帮忙借用我的账号,碍于情面,我为其提供了账号,且在他与原告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上盖了章,且后来资金到帐后我按原告的要求立即将款全部交给了李焕之(见证明)。因为是为转款而签订的合同,所以该合同并没有履行,既没有发货给原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货款(合同注明货到验收后付款),而且合同约定总货值是180040元,而原告却转款34万元之多,这有悖常理。该合同的签订并非并非真实目的,实为转款,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请法院予以确认,因该款全部按原告要求转交给第二被告李焕之。原告与其追加的被告李焕之的债务纠纷与本人无关,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华太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一份。被告李焕之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首先,原告的主张超出所诉时效,原告诉称最后一笔转账为2009年8月,购销合同至2009年12月11日既已到期,那么不论采取何种计算方式到2014年9月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过去5年时间,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二,合同中约定验货付款,原告不可能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多次付款达76万之多,并且在答辩人与原告实际控制人刘银善多起诉讼中,均未主张过抵销消,原告在我主张生效判决的执行时,为达到拖延或抵消我方生效判决执行目的而进行的恶意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焕之提交的证据有:(2012)槐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2012)槐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花岗石建材,其中沙安娜米黄32㎡,单价1200元、计款38400元。黑金沙81㎡,单价360元、计款29160元。印度红296㎡,单价380元、计款112480元。共计合同计款180040元。自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11日供货期限为一年,每月10号交货,每月的11号结算,以后以此类推每个月交货结算一次,每次按规格卖方供货,价格如有变动,按市场价调节。交货地买方每月每次指定地点;结算方式,现金结算,提货验收后付款;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被告杨华太开办的济南市天桥区华美石材厂汇款14万元、2009年5月18日向被告杨华太开办的济南市天桥区华美石材厂汇款10万元、2009年6月19日向被告杨华太开办的济南市天桥区华美石材厂汇款10万元、2009年8月12日向被告杨华太开办的济南市天桥区华美石材厂汇款5万元,以上石材厂共计收款39万元。另2009年2月17日原告付给李焕之20万元、2009年4月15日原告付给李焕之10万元、2009年7月10日原告付给李焕之5.64万元、2009年8月11日原告付给李焕之5万元,以上李焕之共计收款40.64万元。石材厂已将39万元转给李焕之,被告李焕之庭审中认可已收到796400元。至2009年8月12日原告共分八次向被告及其代理人李焕之的银行账户汇入石材款796400元,庭审中原告误计为746400元。但被告李焕之庭审中认为上述款项系原告还款行为,因属于大额还款,应银行要求双方签订了上述虚假《购销合同》,双方实际未履行。被告李焕之同时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6月28日,原告向华美石材厂发出《催货通知》内容为:我公司股东及法律顾问在清查公司债权债务时发现与你石材厂的《购货合同》,经财务核实货款已付你单位39万元和代理人李焕之156400元,共计已付货款546400元。至今未给我公司发货特提出通知,你单位是否还发货?请回复!如不发货请将货款退回,七日内不答复我单位将在法院起诉。因被告收款后未向原告交付任何石材,原告催促被告发货或者返回货款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石材款7464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国泰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银行电汇凭证,被告杨华太提交的证明。,被告李焕之提交的(2012)槐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2012)槐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证明以及庭审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国泰公司与被告华美石材厂业主杨华太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间,即履行期自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11日,且合同约定每月一结算。依据约定原告多次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所订石材,原告应及时或至少自最后一次交付款项即2009年8月12日的次日起两年内向被告索要货物或者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但原告直到2014年6月28日,才向华美石材厂发出《催货通知》,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国泰民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4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山东国泰民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芳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纪建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