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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维旭诉被告罗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旭,罗涛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王维旭,男,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被告罗涛,男,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原告王维旭诉被告罗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旭及被告罗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旭诉称,被告罗涛欠孙忠华、孙忠国、王宇、张友、张君工钱17万元。由于我和被告以前是同事朋友关系,被告欠工钱还不上找到我。求我替其将拖欠工人的17万元工钱支付给工人。碍于同事朋友关系,2010年7月23日,我将罗涛拖欠的17万元工钱偿还。之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该17万元,可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2014年5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写明欠原告饭店装修工时费17万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时费17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罗涛辩称,欠款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营口市老边区澜鼎庄酒店及夜色宝鼎歌厅的装修过程中,被告罗涛找到原告王维旭,由王维旭承包澜鼎庄酒店及夜色宝鼎歌厅装修工程中的力工活部分,主要包括搬沙子、抬水泥、刨沟、搬砖等一些力工活。原告王维旭找了20多个力工进行装修,因原告王维旭是这些力工的包工头,力工都向王维旭要人工费,因此王维旭向上述力工支付了15万左右的人工费用。同时,被告罗涛尚欠原告王维旭本人的人工费2万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罗涛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主要载明“欠王维旭2010年7月23日饭店装修力工工时费17万元”等内容,该笔费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请明确为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止,以欠款以1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罗涛应当向为其房屋装修提供劳务的力工支付人工费用,原告王维旭代替被告罗涛支付17万元之后,要求被告罗涛向其支付垫付的人工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涛给付原告王维旭垫付人费用17万元;二、被告罗涛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垫款本金1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王维旭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伟人民陪审员  史万有人民陪审员  李绵先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长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