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7号原告杨某某,女,2007年11月5日生,身份证号2102022007********,满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凌水路***号楼1-6-2。法定代理人钟某(原告母亲),1978年12月16日生,身份证号2102021978********,汉族,国际商业机器全球服务(大连)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凌水路19C号楼1-6-2。被告杨某某(原告父亲),1979年4月17日,身份证号2114211979********,满族,无职业,户籍地大连市西岗区新林巷**号3-1,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玉情街**号楼*单元*楼1。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钟某与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2014年3月,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合,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半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相当于833元/月)。该抚养费在当时也仅够维持。原告实际天生有染色体病,经诊断为精神疾病2级,至今生活不能自理,身体发育落后,IQ重度缺陷。除日常生活费及医疗费用外,原告每月实际需要康复教育费用2200元,康复护理费用3100元。原告生母的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康复费用非常困难。然而被告现在收入稳定,并有能力购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玉情街32号3单元4层1号90多平房产一处。虽然原告生母多次与被告友好协商增加抚养费,但被告全部拒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更多的抚养费,完全合情合理合法。根据婚姻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另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考虑到原告是残疾儿童,需要更多的关爱、照顾和保障,特别是其亲生父亲更有法律规定的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从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包含原告的特殊教育费及康复护理费);2、被告从2014年10月起每月3号前支付当月抚养费;3、聘请护工中介费由被告承担一半45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每月4000元的抚养费过高,无法支付。离婚时,被告已尽最大程度的考虑孩子的情况给了原告抚养费,现在虽然买房,但首付是父母出资,还需还银行贷款,生活压力很大。被告一家现在街边卖炒饭,每月收入仅为2500元左右,现在每月给付原告800元多的抚养费都很困难。如果按照原来的抚养费数额,同意每月3号前给付。关于中介费用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钟某与被告于2007年11月5日婚生一女原告王语嫣。2014年3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钟某抚养,被告自2014年3月起,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元,12月30日前支付5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给付原告2014年3月至6月的抚养费3500元,于2015年1月4日给付原告2014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5000元。另查,原告系二级精神残疾,生活不能自理。被告每月收入2500元左右,原告法定监护人钟某每月收入6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883号民事调解书,残疾人证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时双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钟某与被告离婚时,经法院调解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元,12月30日前支付5000元。被告已实际履行了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4000元抚养费的主张,被告辩称其无固定工作无法增加抚养费,但同意每月3号前给付抚养费。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入增加的相应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的经济状况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每月3号前给付原告抚养费833元,自2015年1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一半护工中介费45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每月3号前给付原告杨某某抚养费833元,自2015年1月起至原告杨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 佩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慧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