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执字第6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21-09-18
案件名称
韦梦良与林兴蕊、陆斌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韦梦良;林兴蕊;陆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松执字第6228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松执字第6293号申请执行人韦梦良,男,196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执行人林兴蕊,女,1974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陆斌,男,1970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韦梦良与被告林兴蕊、陆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5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两被告未自动履行,原告韦梦良遂依据该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13日起算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14,450元。被执行人林兴蕊、陆斌另需承担本案执行费14,267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限期履行,但均被邮局退信。执行中,本院在本市查询了两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证券、银行存款及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况,根据线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林兴蕊名下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17号地下1层车位168室、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号1_2层店铺、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XXX弄XXX号花园住宅,因上述房屋系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某,且其他法院查封在先,故本院皆无法处理。本院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陆斌名下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亦因系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某而无法处理。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陆斌的工作单位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送达了扣留、提取其收入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此外,本院未查得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相应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自行与被执行人陆斌达成了案外和解,并由被执行人陆斌之父陆伯其对案外和解协议的履行提供了担保,申请执行人遂暂不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陆斌的工资等收入进行扣留、提取,并自愿承担相应风险及后果。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被执行人陆斌根据协议分期履行,并同意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陆斌另支付至本院执行费14,267元,现已缴纳入国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与被执行人陆斌在案外达成了和解,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500号民事判决到期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具备其他执行条件的,可再次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等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管忠辉代理执行员胡光磊代理执行员路仁忠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吴雅娟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管忠辉审判员 胡光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