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一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诉丁文、熊川、江西天地安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丁文,熊川,江西天地安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国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一终字第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文,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市五星垦殖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川,男,1983年3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富山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天地安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罗市镇。法定代表人:胡荣根,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强,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文、熊川、江西天地安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熊川驾驶赣CC30**重型自卸货车在南昌县富山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东贸易公司门口路段时与行人丁伟发相撞,造成丁伟发当场死亡,熊川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2013年12月31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熊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伟发无责任。2014年1月10日,原告丁文与被告王国强在南昌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二条有如下约定:一、肇事方(王国强)一次性赔偿给受害方(丁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赔偿共计60万元整。二、上述赔偿款肇事方在本协议签订后:1、在签订本协议前已经支付20万元;2、于2014年1月10日17时前支付22万元;3、剩余赔偿款18万元待受害方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理赔。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全部押放在法院,先由法院支付18万元给受害方;如保险公司理赔款总额超出45万元,则超出部分归受害方所有;除受害方应得18万元理赔款和超出部分外,剩余保险公司理赔款归肇事方所有。保险公司理赔款押放在法院,必须双方同时到法院再按约定分配,诉讼费、律师费用等均由肇事方承担。……”另查明,赣CC30**机动车登记车主为天地安达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国强,该车系被告王国强挂靠在被告安达公司。该机动车年检有效期至2014年6月。该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条款如下约定:“……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丁伟发为农业家庭户籍,1990年11月15日出生,未婚,其从2011年3月10日至事故发生时在位于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三路958号江西瑞原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工作、生活居住。原告丁文为丁伟发的父亲。再查明,2014年3月28日本院对于被告熊川因犯交通肇事罪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熊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该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丁文表示得到了被告王国强给付的42万元,被告熊川表示其没有给付款项,刑事判决书中反映的熊川家属代为赔偿2万元,实际上是王国强所支付的。被告王国强表示给付了原告丁文42万元。原告丁文、被告王国强均表示在南昌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没有法院工作人员参与,对于协议第二条第3项均表示其所要表达的内容为:因本案中所有赔偿责任都是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同时王国强与丁文的协议有效,故若法院认定原告丁文损失超过45万元,则保险公司超过45万元的赔偿部分归原告所有,另原告还可以从保险公司处得到18万元,则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获得的总赔偿款为18万元加上超过45万元的部分。若未超过45万元,那么由王国强以及保险公司方共同赔偿原告18万元。若我方的相关请求得到满足,则保险公司的剩余理赔款一并进行处理,由王国强拿走。诉讼费是王国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于在交通事故中被告熊川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伟发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丁文作为交通事故死者丁伟发的近亲属,有权据此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因被告熊川是受被告王国强聘请的司机,故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王国强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原告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因被告熊川驾驶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不依法进行施救、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驶离现场,依法、依约应免除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赣CC30**机动车具有有效行驶证并在年检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无证据证实被告熊川驶离事故现场是为了逃避责任追究,且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及原审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亦未认定被告熊川具有逃逸的行为,本案的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有关情形与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第六条第(六)、(十)项有关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并不相符,故原审法院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能够反映死者丁伟发事故发生之前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提出任何据此反驳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江西省统计部门已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437460元;2、丧葬费因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江西省统计部门尚未公布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参照江西省统计部门已公布的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半年为19825.50元;3、考虑到原告及死者丁伟发均为本地人,故死者丁伟发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460285.50元。因被告熊川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对于原告丁文提出的精神抚慰金120000元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丁文提出的赔偿项目中过高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350285.50元,共计应赔偿460285.50元。原告丁文与被告王国强就有关赔偿金的分配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丁文与被告王国强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扣减被告王国强已先期给付的部分,在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给付原告丁文赔偿款190285.50元。被告王国强已先期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扣减其自愿承担的部分,则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给付被告王国强27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赔偿款足以赔付原告丁文的损失,故被告熊川、被告天地安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文赔偿款190285.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国强垫付款270000元。三、驳回原告丁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6元,由被告王国强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违反保险合同约定。(1)事故认定书和刑事判决书未认定上诉人熊川存在逃逸行为,并不能否认其在事故发生时不进行施救而驶离现场的事实。为逃避责任追究而逃逸带有明显的主观色彩,上诉人无法知晓被上诉人熊川在事故发生时的主观心态,更无法在事故发生后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熊川驶离现场是为了逃避责任追究。本次交通事故系被上诉人熊川驾驶赣CC30**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行人丁伟发致其死亡的事故,虽然被上诉人熊川驾驶的车辆灯光不合格且道路灰尘较大,但是作为车辆的实际操作人员,其不可能感觉不到车辆发生的剧烈撞击。被上诉人熊川放任剧烈撞击的产生而驶离现场,不及时采取措施,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恶意。按照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毁灭证据;……”之规定,上诉人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按时年检与年检不合格系两个不同的概念。赣CC30**号车年检有效期至2014年6月,只能说明该车辆按照规定进行了年检,但不足以说明赣CC30**号车的年检就是合格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记录了赣CC30**号车辆的灯光不合格,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由此得出,赣CC30**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检验是不合格的,根据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之规定,上诉人商业的三者险范围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350285.5元赔偿责任,且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丁文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熊川答辩称:当时事故发生在晚上十一点多钟,我根本不知道发生了事故,所以也不存在逃逸,而且肇事车辆也是年检合格的车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王国强答辩称:当时肇事司机熊川根本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也不存在逃逸,这在事故认定书和刑事判决书中都有认定,而且肇事车辆是年检合格的车辆,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不合格的车辆就歪曲事实,企图规避应当承担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江西天地安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重认字(2013)第Z0130号】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形成以及责任划分均没有认定肇事司机熊川存在逃逸行为,而且肇事司机熊川被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期二年),在该刑事判决中也未认定肇事司机熊川存在逃逸行为,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仅凭其主观推断以认为熊川存在逃逸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者,根据熊川和王国强向法院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肇事车辆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是年检合格的车辆,虽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灯光不合格,但这并不是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或法定事由,其据此上诉要求不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受害人丁伟发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根据户籍显示,其虽为农业户籍人员,但本案权利主张人即原审原告丁文在诉讼时向法院提供了受害人丁伟发在事故发生前供职单位江西瑞原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工作、生活、居住情况(两年七个月),前述事实经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南昌县公安局小蓝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进一步核实确认,且经本院查证,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为确认丁伟发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亦特派员前往江西瑞原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并确认了受害人丁伟发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生活、居住情况,藉此,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上诉中亦未对丁伟发的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丁伟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交通费等费用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萍审 判 员 刘 岚代理审判员 陈大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