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一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进忠金属构件厂与海国东、周桂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进忠金属构件厂;海国东;周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终字第00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进忠金属构件厂,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周时进,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刘金柱,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国东(系海玉根之父),男,194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桂芳(系海玉根之母),女,1952年5月2日生,汉族,住址。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芝,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鞍山市进忠金属构件厂(以下简称进忠构建厂)因与被上诉人海国东、周桂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一初字第0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进忠构建厂业主周时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柱、被上诉人周桂芳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时进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3月18日,海国东、周桂芳之子海玉根在宁夏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海玉根无事故责任。之后海国东、周桂芳以其子是因周时进原因而去宁夏为由向马鞍山市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马鞍山市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周时进与海玉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周时进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请判令确认周时进与海国东、周桂芳之子海玉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查明:海玉根系海国东、周桂芳之子。周时进为进忠构建厂个体业主。2014年3月18日,海玉根在去宁夏为进忠构建厂工作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审另查明:就海玉根与进忠构建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海国东、周桂芳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决确认海玉根事发前与进忠构建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马劳人仲案字(2014)第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海玉根与进忠构建厂存在劳动关系。周时进对仲裁结果不服,以致成讼。原审认为:进忠构件厂的基本注册信息显示该厂为营业状态。海玉根确系由周时进出资去宁夏办理进忠构建厂事宜而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海国东、周桂芳提交了相应证据来证明海玉根事发前与进忠构建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周时进虽不予认可,却无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且周时进也未能提交其掌握管理的职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材料。故对于周时进要求确认海玉根与进忠构件厂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确认海玉根与马鞍山市进忠金属构件厂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进忠构件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海玉根之间无用工关系。上诉人与海玉根之间既无书面劳动用工合同又无实际用工行为,既未支付劳动报酬,又未安排其任何工作内容,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2、上诉人已实际停业,未从事业务经营活动。虽工商登记反映上诉人仍处于在业状态,但实际上上诉人处于停业状态,未对外招聘员工。3、法院以海玉根到宁夏的车票款系上诉人所出,且办理的事项是上诉人的事为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安排周时进的二哥去宁夏取回设备,海玉根与周时进的二哥系连襟,其二人协商由海玉根代周时进的二哥去宁夏办事,上诉人当时对此并不知情。4、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交职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等为由,认定上诉人拒不提供证据不当,上诉人处于停业状态,未雇佣员工。综上,上诉人与海玉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海国东、周桂芳当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海国东、周桂芳在一审提交了律师调查材料、仲裁时的笔录、海玉根在厂里宿舍的钥匙等,证明海玉根与进忠构件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并未停止营业活动,系处于在业状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海玉根与进忠构件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是否充分。一、进忠构件厂在上诉状及庭审中认可海玉根去宁夏的车资系其所出、且海玉根去宁夏系办理进忠构件厂相关事宜,对该两项事实予以确认。二、进忠构件厂基本注册信息显示2014年进忠构件厂为营业状态。三、进忠构件厂主张海玉根赴宁夏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是帮助行为,该厂实际处于停业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进忠构件厂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担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以进忠构件厂未提供证据材料为由,认定海玉根与进忠构件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进忠构件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10元,由马鞍山市进忠金属构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雍自涛审 判 员 范秀媛代理审判员 刘 乔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方圆附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