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文子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子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文化北路(都汇城D1区)。法定代表人XX川,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智,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子炎,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姚剑,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子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智、被上诉人文子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1日租赁醴陵市都汇城步行街口右侧转弯处店铺门面用于服装经营,被告开发都汇城商业街区项目时,在原告店铺门面前人行道上空中跨街道路电梯安置通道便于街区二层商业店铺通行便利。2013年8月16日,被告要在电梯通道上搭建临时雨棚,考虑到对原告店铺门面经营不利影响,取得原告对搭建临时雨棚的同意,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原告门前电梯上加盖临时雨棚,该雨棚应在2个月内拆除,如有特殊情况,应不超过5个月,即必须在2014年1月11日前拆除;原告同意被告在店门前车库通道上方修建宽3米,净高2米的钢结构连桥;连桥上方原告店铺范围内空闲位置,原告可自主做店面招牌;被告如违反协议约定,未能按期拆除临时雨棚,给原告造成不利影响,按每天1000元补偿原告至拆除时止。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即在电梯道上方搭建临时雨棚。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约拆除临时雨棚,被告未拆除,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中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拆除该临时雨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临时雨棚设施是否应当拆除,被告延期拆除临时雨棚设施是否依约应给原告补偿。被告因自己的建设项目横街空中通道电梯搭建临时雨棚设施,其商业行为给原告经营的店铺造成经营损害,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所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真实具体,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拆除其临时雨棚,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虽然在诉讼中拆除了临时雨棚,仍应按约定赔偿支付逾期拆除临时雨棚给原告所造成违约的经济损失。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补偿过高,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所租赁的店铺所有人醴陵市行业办公室因房屋拆建补偿合同纠纷,已经协议给予补偿处理,但该项补偿是对店铺所有人权益的补偿,与本案无关,故其答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子炎支付赔偿款137000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所租赁的店铺是醴陵市行业办公室所有,上诉人已给予补偿,且协议书上已写明不再承担其他补偿责任;2.签订协议时,是上诉人员工误以为被上诉人是该店铺的所有人,才与之签订协议,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违约金过高,属于可撤销合同。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文子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经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2)醴法民一初字第9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上诉人与店铺所有权人达成的协议第二条内容为“被告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一次性补偿两原告(即醴陵市行业办公室、醴陵市集体工业联社)文化北路商业街一楼门面面积短少的补差款、因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款、因改变原设计而增设地下停车场通道和减少二楼下行电梯造成原告商铺贬值的所有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相关补偿款等合计592806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在对店铺所有权人已补偿的情况下,上诉人对作为店铺承租人的被上诉人是否还应当予以补偿;2.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以及该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现分述如下:1.在对店铺所有权人已补偿的情况下,上诉人对作为店铺承租人的被上诉人是否还应当予以补偿。本案中,上诉人因自己的建设项目横街空中通道电梯搭建临时雨棚设施,该临时雨棚设施对被上诉人所承租的店铺造成较大面积遮挡,给其经营造成妨害。在搭建前,双方就该设施的拆除期限,超期拆除的补偿标准进行了约定。虽然此后上诉人与店铺所有人醴陵市行业办公室已就店铺拆建补偿事宜调解处理,但作为店铺承租人的被上诉人并未参与该项调解,上诉人与醴陵市行业办公室约定的补偿是因其房屋开发的其他违约行为对店铺所有人权益的补偿。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就架设临时雨棚给被上诉人的承租经营损失进行补偿的约定。故两者的补偿原因、补偿对象均不相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对店铺所有权人进行了补偿并不能免除其对店铺承租人文子炎的补偿责任。2.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以及该协议是否显失公平。上诉人称其员工误以为被上诉人是该店铺的所有人,才与之签订协议,属重大误解。但该协议内容是鉴于临时雨棚对店铺经营造成妨害,是对经营损失的补偿,与店铺的所有权归属并没有直接关联。上诉人主张其员工因重大误解而签订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提出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违约金过高。上诉人在签订本案协议前,对被上诉人所租赁经营店铺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以及准备搭建的临时雨棚将对经营造成的妨害等均有充分的了解,双方系在完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进行的协商,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此外,上诉人搭建的临时雨棚对被上诉人承租的店铺造成了大面积遮挡,对其正常经营确有客观妨害,被上诉人有营业损失是客观事实,但难以具体量化。综合双方协议签订的经过,加之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协议约定的自违约之日起每天1000元的补偿标准与临时雨棚对被上诉人造成的营业损失之间存在巨大差距,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至2014年1月11日之前的五个月时间,被上诉人并未要求其补偿营业损失,故上诉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上诉人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湘武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