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侯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捷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成都捷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97号原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法定代表人褚彦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凤琴,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捷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共和路8号近水楼台1-2-9.法定代表人李刚。原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天公司)与被告成都捷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摩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凤琴,被告捷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摩天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从2005年开始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电缆,2009年1月17日,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原告方货款388735.32元。后双方继续合作,并于2011年7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合同总价款约定为140万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方供货价值为1350887.4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进行对账,确认原告方共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739622.7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936602.40元,未付款803020.32元,因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3020.3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被告捷弘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欠款金额与实际不符,未付款803020.32元中,有103020.32元是原告方口头承诺给被告方的提成,应当予以扣除,实际欠款金额为70万,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四川摩天交联电缆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自2005年开始,原告摩天公司与被告捷弘公司之间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摩天公司向被告捷弘公司供应电缆产品,2009年1月17日,被告捷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刚向原告方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四川摩天交联有限公司电缆货款388735.32元”,落款为:“成都捷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加盖公章,“李刚”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双方于2011年7月23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载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40万元,并对质量要求、运输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23日、2011年8月11日向被告提供价值共计1350887.40元的电缆,2014年10月11日,双方签署《往来对账单》,就双方2014年7月28日前的账目进行确认,《对账单》上载明了对账项目、数量、单价、应收金额、已收金额等内容,其中货款总金额为1739622.72元,已收货款936602.40元,应收货款为803020.32元,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李刚在购货单位经办人签字处书写“确认货款700000元,待确认货款103020.32元”,庭审中,被告方陈述对货款总金额及已付款金额均无异议,其手写的待确认货款103020.32元是原告方口头承诺应当支付给被告方的提成,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因双方就货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摩天公司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欠条》、《购销合同》、《往来对账单》、《对账确认函》、《销售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摩天公司与被告捷弘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摩天公司按约向被告捷弘公司供应电缆,被告捷弘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审查,被告捷弘公司尚欠原告摩天公司货款803020.32元未付,依法应当予以清偿,故对原告方主张被告捷弘公司支付货款803020.3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捷弘公司称其中有103020.32元为原告方承诺向其支付的提成,应予以扣除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捷弘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捷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3020.32元及利息(以本金803020.3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5元,减半收取6727.50元,由被告成都捷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冯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