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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红阳为与被告李小艳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79年2月3日出生,住商水县邓城镇王庄村*组,身份证号码4127231979********。委托代理人高杰,周口市川汇区七一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77年10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查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无音信,依法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到期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居后生育三个子女,非婚生子赵亮豪17岁,非婚生次子赵新豪15岁,非婚生女赵盼盼13岁。由于原、被告同居前了解较少,同居后经常生气、打架。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语言,至今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子赵亮豪、赵新豪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女赵盼盼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原、被告家庭成员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过门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赵某某(1997年1月16日出生)、次子赵某某(1999年6月11日出生)、三女赵某某(2001年6月30日出生),现赵亮豪、赵新豪跟随原告生活,赵盼盼在商水县张庄乡新星双语学校上学。原、被告于2009年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同时查明:原、被告同居后共同财产有;门面房二套(每套四间,上下各二间,位于商水县张庄乡街上)。无同居后的共同债权及债务。家庭承包可耕地6.5亩。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以非婚生长子赵亮豪、次子赵新豪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女赵盼盼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各自负担。关于原、被告同居后的共同财产门面房二套,以每人各自一套为宜。家庭承包可耕地中的1.5亩由被告负责耕种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长子赵某某、次子赵某某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女赵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负担。原、被告对各自抚养的子女互享有探视权。二、原、被告同居后的共同财产门面房二套,原、被告各自一套。三、原、被告家庭承包可耕地中的1.5亩承包经营权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其它概无纠缠。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中喜审 判 员 :杨立军人民陪审员 :魏大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上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