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翁民初字第4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德某、鲍某与刚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某,鲍某,刚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翁民初字第4904号原告德某,男,蒙古族,干部。原告鲍某,女,身份证号码,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巴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刚某,男,蒙古族,牧民,原告德某、鲍某与被告刚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巴音吉日嘎啦,被告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德某与被告刚某是同胞兄弟,曾相邻居住在翁牛特旗格日僧苏木哈日毛都嘎查一组。原告一直与父母(已于1997年死亡)共同生活。1998年被告以继承遗产为由抢占原告宅基地至今。2013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排除妨害、返还宅基地。案件审理中,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起诉翁牛特旗人民政府撤销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证。2014年2月26日,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行初字第4号判决书判决政府撤销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证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已经二审法院维持。原告认为,一、二审判决书判令翁牛特旗人民政府重新做出行政行为,翁牛特旗人民政府转交翁牛特旗国土局派员到涉案实地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受到被告的无理阻止,后国土局作出权属认定书,确认涉案宅基地权归属原告,现原告唯一的宅基地权属证被撤销,原房屋被被告拆除后继续侵占涉案宅基地,原告无法重新盖房办理宅基地证书,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返还原告的宅基地并赔偿损失,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和我们父母是单过的,宅基地不是原告的。原告是公务员,没有宅基地使用资格。宅基地是我父母的遗产。鲍某是原告的二婚妻子,没有权利继承我父母的遗产。1996年12月28日晚,我父母被杀害,现在案子还没有解决,不能确定宅基地归谁所有。在我们父母去世之前,我的妹妹和我的儿子与我父母在一个户口上。2005年,原告起诉了我和我妹妹,要求给其小草库伦的使用权,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因此证明原告和我父母不在一户居住。那存巴雅尔可以证明原告买了我们父母的小草库伦的,钱是通过那存巴雅尔给的。土地所在村子后边给原告批准了宅基地,但原告在村里南边我们家的旁边建了房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证明二原告及儿子具有哈日毛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拥有原始取得宅基地一处。被告质证认为与我无关2、1997年12月30日草木场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1997年12月30日之前,在哈日毛都嘎查以家庭为单位承包草牧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具有宅基地原始取得资格。被告质证认为,草场应由我妹妹继承,现在让原告抢去了。3、1993年11月15日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表一份,证明涉案土地面积2000平方米,建筑占地84平方米,登记是6口人,地上土木平房属德某所有。被告质证认为,法院没有认可。4、行政判决书二份,证明原告的宅基地证书被撤销,一、二审法院要求翁牛特旗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因为涉案土地有被告方的建筑物,翁牛特旗土地行政机关无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虽然宅基地被撤销,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依然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认为没什么可说的。5、翁牛特旗国土局关于鲍某信访诉求的答复一份,证明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虽然认为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适用法律错误,撤销土地使用权证,但未撤销土地使用权,在土地使用权未发生改变的情况下,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建厂棚,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属民事侵权行为,应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土地使用权是原告的,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被告质证认为不属实。6、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土地自2007年至2013年年底损失,原告要求另加2014年损失,由被告按评估报告赔偿。被告质证认为,涉案土地是我治理的。7、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涉案土地及房前屋后土地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认为不属实,没说是德某的宅基地。8、证人宝某格拉出庭证言,我是原、被告的妹夫。我在格日僧苏木土地所工作,1993年量地的时候是我去量的地,画图也是我画的。当时我们的父亲说,地是原告德某的,所以写德某的名字。原告质证认为证言属实。被告质证认为不属实。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宅基地使用权证,证明涉案宅基地是我父亲的。原告质证认为,该宅基地使用权证已经失效。2、农村牧区户口登记表一份(复印件),证明登记表中有我父母、我妹妹和我儿子,他们是一个户口。原告质证认为,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也与本案无关。3、遗产继承方案一份,证明家庭所有财产我们平分,涉案宅基地归我所有。原告质证认为,不是遗嘱继承,不是法定继承,不符合法律规则,是无效的继承方案,原告作为合法的继承人没有参与,继承方案无效,原、被告父母共6个子女,有三个没有参加,方案无效。4、草原使用权证二份,证明原告所述的50亩地在我的草原使用权证上。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除6号证据外,其余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超过一年,已经失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德某与被告刚某系同胞弟兄,曾相邻居住在翁牛特旗格日僧苏木哈日毛都嘎查一组。1993年11月15日,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依据原告提交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格日僧苏木政府文件、地上物权属证明,于1998年6月7日为原告颁发了翁集建(1993)字第849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84平方米。1998年,被告以继承遗产为由在原告宅基地内建了厂棚。2013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排除妨害、返还宅基地。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2月26日,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翁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判令翁牛特旗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审法院维持翁旗法院一审判决。2014年10月20日,翁牛特旗国土资源局为原告鲍某出具了《关于鲍某信访诉求的答复》,该答复明确了涉案宅基地的权属,即”人民法院虽然将翁集建(1993)字第849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撤销,但未撤销其土地使用权。在土地使用权未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刚某在德某的土地上建场棚,侵犯了德某的权力,属于民事侵权行为”。2013年9月22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聘请鉴定机构对被告侵占的土地(按种植玉米计算)每年(2007年至2013年)平均每亩纯收入进行鉴定,结论为:2007年玉米每亩纯收入为583.00元、2008年玉米每亩纯收入为638.50元、2009年玉米每亩纯收入为664.00元、2010年玉米每亩纯收入为685.00元、2011年玉米每亩纯收入为698.50元、2012年玉米每亩纯收入为768.50元、2013年玉米每亩纯收入为799.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法院将翁集建(1993)字第849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撤销,但未撤销其土地使用权。故被告在原告宅基地建厂棚属于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占的土地(按种植玉米计算,时间自2007年至2013年)的纯收入损失,本院认为,评估机构作出的内建评报字[2013]第258号资产评估报告作出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8日,依据该报告规定,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为一年,即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超过一年,报告失效。原告本次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已超过2014年11月4日的一年时间,故该报告已经失效,故该报告本院不予采信,该项请求,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称涉案宅基地系其父母的遗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这一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继承父母遗产的相关事项的记录,原告不认可,亦没有原告的签字,故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反驳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二)、(四)项,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停止侵害、拆除在涉案宅基地的厂棚,退还给原告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90.0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30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崔斌二○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李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