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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杜凤君诉被告刘英树、宋桂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凤君,刘英树,宋桂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商初字第226号原告杜凤君,男。委托代理人杨和林,男。被告刘英树,男。被告宋桂芳,女。原告杜凤君诉被告刘英树、宋桂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凤君的委托代理人杨和林,刘英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桂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凤君诉称,刘英树于2009年1月9日在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由杜凤君、杨生祥等六人为刘英树担保,贷款后刘英树一直未还,由杜凤君、杨生祥等人代为偿还贷款9320元,还款后杜凤君多次向刘英树索要,刘英树未能还款,故杜凤君诉至法院,要求刘英树立即给付杜凤君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9320元。被告刘英树辩称,承认原告杜凤君的诉讼请求,杜凤君确实为我在信用社贷款50000元提供担保,我到期没能还上,杜凤君履行保证责任替我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9323元,但现在暂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英树、宋桂芳原系夫妻关系。刘英树与宋桂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英树于2009年在密山市富源乡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用于家庭农业生产,由原告杜凤君等人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逾期后刘英树未能偿还,杜凤君等人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其中杜凤君承担9323元的保证责任。后经杜凤君多次索要,刘英树与宋桂芳未能偿还,故杜凤君诉至法院要求刘英树、宋桂芳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合计9323元。刘英树承认杜凤君的诉讼请求,但表示暂无偿还能力。本院认为,原告杜凤君为被告刘英树在信用社贷款提供担保,刘英树逾期未能偿还贷款,杜凤君承担了9323元的保证责任,故杜凤君享有向刘英树追偿其承担保证责任部分贷款本息的权利,此笔贷款系刘英树与宋桂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用于家庭农业生产,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宋桂芳亦应承担偿还责任。宋桂芳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英树、宋桂芳给付原告杜凤君贷款本息93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英树、宋桂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策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庞学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加偿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