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家林诉保定市北市区韩庄乡北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王家林,男,196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委托代理人张栓成,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俊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北市区韩庄乡北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负责人马占群,主任。委托代理人齐亚钦,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家林诉被告保定市北市区韩庄乡北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王庄村委会)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栓成、许俊峰,被告北王庄村委会的的委托代理人齐亚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林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20日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租赁被告保定市华电路16号院场地及房产,租期20年,自200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租金每年26000元。《租赁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但2008年房屋被拆毁,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其中包括了原告在租赁场地上的建筑投入近百万元,多家企业租赁了原告在租赁场地上的建筑物,因拆除导致了逾期租金损失312000元,自营企业每年的收入损失,按每年20000元计算,共12年计240000元。原告每年找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不予答复,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39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起诉要求追究被告合同违约责任,赔偿因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339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在2000年1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双方之间租赁关系;2、原告交纳租赁费收据,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交纳租赁费的义务;3、北市区城区面貌三年大变样指挥部在2008年7月11日向原告下发的保北限(拆)字(2008)第(2052)号限期(搬迁)拆除通知书;4、原告与河北长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之间的《房屋及院落租赁合同》及河北长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证明;5、原告与保定市天翔石油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协议书》及保定市天翔石油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证明;6、保定市北市区飞达金属结构厂营业执照及保定市北市区飞达金属结构厂与中国电信集团北方电信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租赁合同》;7、李艳霞(原告之妻)证人证言,证明2008年自称乡政府土地所的人来测量了所租的华电路16号院面积,十多天后又下发拆迁通知单,要求3日内拆迁,此后自2009年以来每年都找村委会,要求追究违约责任;8、2013年3月6日李艳霞与被告现任村书记王树林、主任马占群录音,证明和被告商量过合同未到期拆迁后的赔偿问题。被告北王庄村委会辩称,原告诉指华电路16号院被拆房产是违法建筑,在三年大变样期间由政府拆除,且已由政府补偿。政府拆迁属不可抗力,导致原、被告合同终止,并非村委会过错。合同因不可抗力终止。原告所诉赔偿项目及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诉纠纷发生在2008年,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当庭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北王庄村委会原名保定市北市区韩庄乡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原、被告于2000年1月20日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租赁被告保定市华电路16号院场地及房产,租期20年,自200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租金每年26000元。原告在租赁土地上的建设的建筑物未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2008年“三年大变样”期间,原告租赁场地上的房屋被拆除,原告领取拆迁款60余万元,后因原告对拆迁一事信访,又获补偿款5万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政府拆迁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是合同终止;对证据2认为票据上签名是“王加林”,且缺少2000年至2003年期间交费票据,2002年交费票据不完整,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可,证明拆迁是政府行为;对证据4、5、6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信息,没有原告支付违约金票据,无法证明原告支付违约金事实,保定市北市区飞达金属结构厂的租赁与本案无关,对违约金数额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李艳霞是原告妻子,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备证明力;对证据8认为不能证明是在诉讼时效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20日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在华电路16号院内的场地及房产,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26000元,双方同时约定不得无故提前解除协议,否则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华电路16号院内的场地及房产,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每年交纳租金至2008年,并对场地进行投资,建设了厂房。2008年7月11日,原告收到北市区城区面貌三年大变样指挥部的保北限(拆)字(2008)第(2052)号限期(搬迁)拆除通知书,通知称原告在华电路南侧假设的厂房已被列入拆除目标,要求原告在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将强制拆除。原告妻子李艳霞在通知上签收,后厂房经强制拆迁拆除。经原、被告当庭确认,该通知所称厂房即是原告在租赁场地中的建筑物。建筑物遭拆迁后,原告得到拆迁补偿60余万,后由韩庄乡政府协调国土资源局及拆迁单位,又给付原告5万元补偿。原告当庭提出在租赁期间,将所建房屋对外向河北长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保定市天翔石油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北方电信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出租,因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的无法履行,导致原告向河北长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保定市天翔石油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北方电信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违约,造成预期利益损失5339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所谓合同的违约责任指的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合同违约的两个条件:一是合同违约的主体必须是合同当事人,二是违约方实施了违反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导致守约方合法利益受损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因租赁场地建筑物被拆迁,导致原告向河北长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保定市天翔石油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北方电信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违约,造成预期利益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拆迁是政府行为,属不可抗力,原告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限期(搬迁)拆除通知书,2008年“三年大变样”期间对原告建筑物的拆迁属于政府的拆迁行为,不是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被告所为,并非被告的违约行为,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是被告对原告所建厂房进行拆迁,并导致原告向其承租厂房的单位违约,造成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预期利益的损失,理据不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认为该租赁合同已终止,本院认为,自强制拆迁后,原告未向被告交纳租金,被告已收回土地,该租赁合同已实际不再履行,诉请合同解除,已无意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家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原告王家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任飞人民陪审员 房 楠人民陪审员 鲁英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 员代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