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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睢民初字第02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睢民初字第02925号原告周某甲,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宋某某,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甲、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1月13日在睢阳区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婚后2005年2月生育长子周某乙,2008年5月生育次子周某丙。结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对此动手打架,被告还从娘家请其父母、兄长来原告家殴打原告母亲。并长期与原告分居住其娘家,不管两个孩子,二人感情不和缺乏信任。二人从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被告通过网络与异性交往,加剧夫妻感情恶化。2014年起,被告抛弃两个孩子,长期不回家,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却不思悔改,再次与娘家人到原告家打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孩子成年。被告宋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抚养一个孩子,对在毛堌堆街上的房子一座是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起诉一次,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宋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此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周某乙2005年1月17日出生,次子周某丙2008年5月12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宋某某因同学相识,2004年1月13日在睢阳区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于2005年1月17日生育长子周某乙,2008年5月12日生育次子周某丙,现随原告周某甲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怀疑被告宋某某与异性接触,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宋某某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条几、四组合柜各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4个。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宋某某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两个儿子,双方有一定感情。但随着时间的变化,原告怀疑被告与异性接触,双方因此发生矛盾,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并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生育两个儿子,且被告同意抚养一个子女,因此,两个儿子由双方各抚养一个为宜。对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因被告没有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充分证据,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本案不予支持,但被告宋某某可以对其认为的夫妻共同财产提供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对被告宋某某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长子周某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次子周某丙由被告宋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被告宋某某的婚前财产四组合条几、四组合柜各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4个归被告宋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安生审 判 员  贾国庆人民陪审员  王炳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苑长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