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彩华与赵素侠、王春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彩华;赵素霞;王春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4号原告王彩华。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素霞。被告王春香。委托代理人苏伟(系被告王春香丈夫)。原告王彩华与被告赵素霞、王春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文、邵国军、代理审判员丛熠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赵素霞、被告王春香的委托代理人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华诉称,2014年11月21日,因二被告家的牛将我家的玉米秸秆吃了,我与二被告发生了口角,后来二被告将我打伤,我在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四天花费了住院费等经济损失9180.3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住院医药费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9180.3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彩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为证人袁某某的证人证言。意在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打伤的事实。2号证据为疾病诊断书。3号证据为出院记录。4号证据为住院病案首页、出入院记录、长期医嘱单。5号证据为收费票据。6号证据为住院费用结算清单。2-6号证据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为医治伤病所花费医药费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金额。被告赵素霞辩称,我家的牛没有吃原告家的玉米秸秆,只是把原告家围秸秆的栏杆碰倒了,我没有及时给原告恢复,第二天早上原告开始骂我,我们发生了口角,但我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提供。被告王春香辩称,原告的伤不是我们造成的,我媳妇只是碰了原告袖子一下,原告自己就倒下了,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没有打原告,住院的损失和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不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婆媳关系与原告系同村居住居民,2014年11月21日上午10时许,原告王彩华和案外人袁某某与被告赵素霞、王春香因牛碰倒栏杆一事发生争吵,在发生争吵过程中被告王春香将原告王彩华拽倒在地致其受伤,原告王彩华倒地不起来。后原告王彩华为医治伤病在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此期间花费住院医药费人民币1700.30元、伙食补助费4天×50元天=200.00元、误工费4天×37.40元天=149.60元、护理费4天×60元天=240.00元,合计人民币2289.9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其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人证言、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入院记录、长期医嘱单、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彩华与被告王春香因栏杆被碰坏之事发生纠纷时双方发生了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王春香将原告拽到并致其受伤的事实存在,故被告王春香应当承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民事赔偿的主要责任,但在此次纠纷过程中原告也对被告王春香有谩骂的行为,原告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香赔偿原告王彩华住院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89.90的50%即人民币1144.95元,原告王彩华自行承担50%即人民币1144.95元。二、被告赵素霞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春香承担25.00元,原告王彩华承担25.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晓文审 判 员 邵国军代理审判员 丛熠蛟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