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庄某某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庄某某;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95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某,男,1956年7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原辽中县刘二堡镇高登堡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捕前住辽中县刘二堡镇高登堡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辽中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庄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于2015年1月30日以沈检撤抗(2015)3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向本院撤回抗诉;上诉人庄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庄某某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准许上诉人庄某某撤回上诉。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中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世军审 判 员 吴永梅代理审判员 孙晓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佳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