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郑进章与郑小章、监利县分盐镇河山中心小学、吴之波、王庆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2033号原告郑进章。委托代理人彭思德,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小章。被告监利县分盐镇河山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河山小学)。法定代表人罗昌艳,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家忠,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敦祥,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之波。委托代理人刘定红,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美。委托代理人邓阳城,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郑进章与被告郑小章、河山小学、吴之波、王庆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志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瞿云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进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思德、被告郑小章、被告河山小学的法定代表人罗昌艳和委托代理人李家忠、被告吴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定红、被告王庆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阳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进章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郑小章无证驾驶鄂H266**神牛牌拖拉机车厢内载郑郁章、郑进章等人由分盐镇河山村5组驶向分盐镇南庙村1组。19时40分许,车行至分盐镇河山村11组河山小学路段,遇被告王庆美雇请被告吴之波驾驶鄂D9NT**自卸货车为河山小学运来黄沙占道堆放在行驶方向右侧,郑小章在绕行沙堆时采取措施不力,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郑进章倒地受伤、郑郁章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小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之波、王庆美、河山小学当时的负责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进章不负事故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小章、河山小学、吴之波、王庆美连带赔偿原告郑进章损失113519.87元(不包括被告郑小章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进章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户籍证明》、《户籍信息》,证明被告郑小章、吴之波、王庆美的基本情况。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四、《出院记录》和住院病历等,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和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证据六、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鉴定费2421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交通费1311元。被告郑小章在法定的答辩期没有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事发后他已经赔偿原告损失95327.7元,此款应该在赔偿款中扣减。被告郑小章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被告河山小学在法定的答辩期没有书面答辩,庭审时其代理人口头辩称,河山小学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主张河山小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河山小学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郑小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之波、王庆美、吴之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吴之波的书面陈述,证明被告吴之波是受被告王庆美雇请运送砂石,与河山小学没有关系。证据三、交警询问吴之波的笔录,证明黄沙是王庆美请吴之波运输,吴之波卸在公路上,4000元的运费也是王庆美支付的。证据四、交警询问王庆美的笔录,证明河山小学将维修围墙的工程发包给了被告王庆美,王庆美雇请吴之波运送黄沙,事故与河山小学无关。被告吴之波在法定的答辩期没有书面答辩,庭审时其代理人口头辩称,被告吴之波并不是黄沙的所有人和管理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之波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之波的身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证据三、交警的询问笔录四份,1、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被告吴之波并不是黄沙的所有人和管理者;3、堆放黄沙的时间是早上8时许,而事故发生的时间是晚上19时40分许;4、被告吴之波是受王庆美的指挥将黄沙倒在公路上;5、被告吴之波倒黄沙前已经尽到提醒义务。被告王庆美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事实上难以成立,且没有法律依据;2、他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修理围墙是河山小学自主决定的,他只是维修工程的施工人员,堆放黄沙的地点是由河山小学的负责人直接安排指定的,吴之波堆沙时,他已经详细的对吴之波作了明确要求,事后又要妻子将黄沙收在路边,只是吴之波图省事,没有谨慎注意;3、原告请求赔偿费用过高,与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不符。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王庆美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庆美的身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的经过和责任划分。经过庭审质证,原告郑进章对被告郑小章提交的证据中不是原告名字的票据有异议,其他的没有异议。对被告河山小学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被告吴之波、王庆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郑小章对原告郑进章、被告河山小学、吴之波、王庆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河山小学对原告郑进章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系连号,形式上不合法。对被告郑小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吴之波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应该由校长或者学校承担责任。对被告王庆美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校长、学校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吴之波对原告郑进章、被告郑小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河山小学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被告王庆美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吴之波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王庆美对原告郑进章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形式上不合法。对被告郑小章、吴之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河山小学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以吴之波的陈述为依据,而应该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为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郑进章提交的证据1-6、被告郑小章提交的证据中属于原告郑进章的票据、被告河山小学提交的证据1、3、4、被告吴之波提交的证据1、3、被告王庆美提交的证据1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郑进章提交的证据7不完全采信,本院将根据其具体情况对其交通费予以酌定。对被告郑小章提交的证据中不属于为原告郑进章支付的票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河山小学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因为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河山小学将维修围墙的工程发包给了被告王庆美。对被告吴之波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因为当事人均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申请上级公安交警部门复核。对被告王庆美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因为当事人均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申请上级公安交警部门复核。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河山小学与被告王庆美口头约定,被告河山小学将维修围墙的工程发包给被告王庆美施工。被告王庆美即请来被告吴之波运送黄沙。在被告王庆美的指挥下,被告吴之波将运来的黄沙堆放在公路南侧。2013年4月3日,被告郑小章无证驾驶鄂H266**神牛牌拖拉机车厢内载郑郁章、郑进章等人由分盐镇河山村5组驶向分盐镇南庙村1组。19时40分许,车行至分盐镇河山村11组河山小学路段,遇占道堆放在路南侧的黄沙堆,郑小章在绕行沙堆时采取措施不力,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郑进章倒地受伤、郑郁章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小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之波、王庆美、吴之雄(河山小学当时的负责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进章不负事故的责任。事发后,被告郑小章支付了原告郑进章医疗费89106.85元,另支付现金3000元。由于就有关赔偿事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郑进章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经鉴定原告郑进章构成九级伤残,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67天,花医疗费89106.85元(全部由被告郑小章支付)、应计算误工费36156.16(23693元/年÷365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557天=36156.16元)、护理费4774.07元(26008元/年÷365天×67天=4774.07)、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3350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35468元)、花鉴定费2421元、交通费酌定800元、营养费酌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可以计算6000元,以上共计181076.08元。本院认为,被告郑小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法载人,绕行沙堆时处置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60%)。被告河山小学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人员施工,并且不对施工中黄沙堆放在路上的违法行为加强管理、监督,督促其改进,存在过错,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庆美作为建筑工头,承包工程后,指挥被告吴之波将黄沙堆放在公路上,妨碍车辆通行,存在过错,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之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驾驶员,应该知道公路上不能堆放黄沙,在被告王庆美要其将黄沙堆放在路上时,应该拒绝,但是他并没有拒绝,而是违规将黄沙堆放在路上,妨碍车辆通行,存在过错,也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河山小学、吴之波、王庆美分别的过错行为是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原因之一,应该连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河山小学和被告王庆美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吴之波承担10%的责任(被告吴之波毕竟是在他人的指挥下将沙倒在公路上,相对过错小一点)。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小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进章损失108645.65元(181076.08元×60%)。减去已经赔偿的92106.85元,被告郑小章实际还应该赔偿原告郑进章损失16538.8元。二、由被告监利县分盐镇河山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进章损失27161.42元(181076.08元×15%)。三、由被告吴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进章损失18107.6元(181076.08元×10%)。四、由被告王庆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进章损失27161.42元(181076.08元×15%)。五、被告河山小学、吴之波、王庆美互负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郑进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郑进章负担200元,被告郑小章负担1440元,被告河山小学负担360元,被告吴之波负担240元,被告王庆美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6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郑志斌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瞿云娇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潘慧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