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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和平与赵俊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平,赵俊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张和平,男,1968年1月生,汉族。被告赵俊辉,男,1990年2月生,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公司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旭升,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和平诉被告赵俊辉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旭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和平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赵俊辉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号福田重型卸货车,在安徽省固镇县高铁旁中铁十九局院内倒车时,将一辆白色时代加油车撞到,报警后,经固始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后,经双方协商,原告赔付事故车辆方损失25000元。因该事故是由被告赵俊辉造成,且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张和平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报警证明及现场照片。证明目的:该事故于2013年10月11日发生,且经安徽省固镇县派出所出警。第二组、协议书及收条。证明目的:该事故经双方协商,原告张和平赔付受害车主单乃林25000元。第三组、保单两份。证明目的:豫P×××××号福田重型卸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四组、评估报告。证明目的:加油车经评估损失为20300元。第五组、赵俊辉驾驶证及营运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赵俊辉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第六组、张和平行驶证、运输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豫P×××××号福田重型卸货车所有人为原告,且具有合法营运资格。第七组、施救费、评估费、代查勘费票据。证明目的:加油车因此事故产生费用。被告赵俊辉未提交答辩及证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愿意进行赔付,因豫P×××××号福田重型卸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实际赔付时需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赵俊辉驾驶原告张和平所有的豫P×××××号红色福田重型卸货车,在安徽省固镇县高铁旁边中铁十九局院内倒车时,将单乃林所有的一辆白色时代中驰加油车撞损。2013年10日11时9时许,被告赵俊辉报警至固镇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该所出警后,出具了“报警证明”一份并拍摄现场照片,让双方协商解决。2013年10月31日,原告张和平与单乃林达成“协议书”,张和平一次性赔偿单乃林各种费用共计25000元。2014年10月15日,白色时代中驰加油车经安徽省蚌埠信业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蚌价信业车估字(2014)20号评估报告书,白色时代中驰加油车车辆评估价格为20300元。因该次事故,原告张和平支出汽车事故代查勘委托费35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400元。豫P×××××号红色福田重型卸货车属于营运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20%不计免赔率。庭审后,原告张和平放弃了要求被告赵俊辉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和平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张和平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原告张和平赔偿受害人单乃林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愿意赔付,但由于原告张和平未投保20%不计免赔率,在赔付时应予扣除,对其辩称予以采信。被告信达财保在交强险财产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和平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8400元(23000元×80%),共计20400元。被告赵俊辉应赔付的4600元,因原告自愿放弃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张和平保险金20400元。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叶培绪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彭东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