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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刑初字第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刑初字第0407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曾因盗窃行为,于2007年8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2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3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实施网上追逃,于2013年10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陈行派出所抓获并于同日寄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于2013年10月11日被押回涟水县看守所羁押,同年10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实施网上追逃,于2015年1月1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桃源派出所抓获,并于2015年1月17日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0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涟水县涟城镇涟洲路同乐坊帝王KTV附近,乘坐范某驾驶的苏H×××××号出租车至涟城镇水上花月城附近门前,在没有付车费的情况下,又强求范某将其送至淮安市区。在沿S327省道行驶至淮安市淮阴区古黄河大桥附近,被告人蒋某以范某不给钱即砸坏其出租车玻璃相威胁,向范某索要人民币2500元,后又搭乘其他出租车离开。归案后被告人蒋某家人已将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所得退还被害人范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陈述、证人王某、卜某甲、卜某乙等人等人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车辆轨迹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08)扬广少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3)沪铁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蒋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有犯罪前科,现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已将犯罪所得退还被害人范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爱明代理审判员  孙 海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