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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张智与付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付兵,吉林省图书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张智,男,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兵,男,住长春市朝阳区。第三人吉林省图书馆(吉林省少儿图书馆)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号。代表人鲍盛华,馆长。委托代理人王姝,系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智诉被告付兵、第三人吉林省图书馆(吉林省少儿图书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峰、被告付兵、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诉称,位于本市隆礼路第三人吉林省图书馆(吉林省少儿图书馆)后院的2间房屋及附属房属于第三人产权,本案被告付兵系第三人单位职工,承租第三人后院的原幼儿园即现在为阳光麻辣小龙虾。2009年6月被告付兵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上述地点转租给原告使用,年租金16万元,现被告付兵要求原告腾出房屋,其行为影响原告正常使用,因此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付兵间形成了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付兵辩称,我根本不认识本案原告张智,也没有与其签订过什么合同,并且原告所诉的地点是错误的,我与使用人张伟也从没有约定过租赁期限,(2013)朝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腾房,我及时通知了张伟,并且贵院执行局也张贴了公告,况且使用人张伟到2013年11月未交房租,应立即迁出,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根据。第三人吉林省图书馆(吉林省少儿图书馆)辩称,本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将后院幼儿园承包给被告付兵,我单位于2013年7月就通知被告付兵腾迁,经(2013)朝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付兵无条件迁出,此后被告付兵配合我单位多次通知房屋使用人腾出,并且贵院执行局多次张贴公告,拒不迁出,另外原告所诉承租地点错误,在该地点没有房屋出租,说明原告不是实际使用人,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根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收据二张,2013年6月9日,金额70,000.00元、2013年7月20日金额10000.00元,证明被告付兵自己虽然说不认识原告张智但从收据上看,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证据二、(2014)朝执异字第23号裁定书。证明原告张智提出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因此提起诉讼。被告付兵没有证据出示。第三人吉林省图书馆(吉林省少儿图书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3)朝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阳光麻辣小龙虾已由法院确认立即腾迁。证据二、2014年6月23日被告付兵给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付兵已于2013年11月通知使用人(张伟)腾迁了,已经给了合理期限。上述证据合议庭予以综合评议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付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迁出以下房屋:由原告吉林省图书馆(吉林省少儿图书馆)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吉林省图书馆(吉林省少儿图书馆)后院的原幼儿园(现阳光麻辣小龙虾)、车库(现铁锅炖鱼)、南楼东山头空地(现韩国餐馆)、装订室。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付兵承担。2014年2月13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4)朝执异字第23号裁定书载明,2014年3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图书馆(吉林省少儿图书馆)申请立案执行,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19日,本院分别作出(2014)朝法执字第225号、第225-1号公告,责令麻辣小龙虾餐馆用户自动迁出该房屋。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张智提出异议,对麻辣小龙虾餐馆经营场所主张租赁权并请求暂缓执行。经本院异议审查认为,案外人张智提供的吉林省图书馆(吉林省少儿图书馆)于2000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中房屋系朝阳区2间房屋及附属房与朝阳区阳光麻辣小龙虾餐馆营业用房地点不一致,且根据(2013)朝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图书馆(吉林省少儿图书馆)与付兵租赁关系已于2013年7月24日解除,付兵对现朝阳区阳光麻辣小龙虾餐馆营业用房在2013年7月24日以后无权占有处分,张智未能提供与付兵租赁合同及租赁期限等内容的证明,因此对张智主张目前仍对朝阳区阳光麻辣小龙虾营业用房享有租赁权的主张不予认定。2014年10月11日本院(2014)朝执异字第23号裁定书依法驳回案外人张智提出的异议,张智对此裁定不服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付兵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并由被告付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智主张与被告付兵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理由及依据并不充分,原告张智当庭提交的收据两张,2013年6月9日,金额70,000.00元、2013年7月20日金额10000.00元,无法认定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况且原告张智也没有提交租赁期限的相关证明,结合本案的相关其他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张智主张成立,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原告张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彦辉代理审判员  王景雷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