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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审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董蕾与刘传联、杜玉兰、范友金、巩发连、郭秀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蕾,刘传联,杜玉兰,范友金,巩发连,郭秀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审民初字第23号原告董蕾委托代理人战黎(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宋雯被告刘传联被告杜玉兰委托代理人范友金(被告杜玉兰丈夫)委托代理人杜娟被告范友金被告巩发连被告郭秀林被告巩发连、郭秀林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志军原告董蕾与被告刘传联、杜玉兰、范友金、巩发连、郭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被告巩发连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大民三终字第42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蕾的委托代理人宋雯,被告巩发连、郭秀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传联、范友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蕾诉称,原告董蕾于2011年1月14日借给被告刘传联人民币410600元,期限三个半月,定于2011年5月1日一次还清。并以被告刘传联在大连市甘井子区玉潭街7号2单元2层1号房屋作担保、委托售房公证,该房屋产权证号:(甘私有)20097415**号。杜玉兰、巩发连以本人名下的资产作了担保,担保方式是巩发连担保25万元,其余款项由杜玉兰担保。被告范友金是杜玉兰的丈夫,郭秀林是巩发连的丈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如果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的债务,应当以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双方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因此,本案中并没有约定担保之债是个人债。所以,应当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本案经过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过程中,被告巩发连提供了一份西岗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想要以此主张双方的合同无效。对此,我们的观点是在该刑事判决书中,将2011年1月14日原告与刘传联之间的债务仅仅认定为其没有还款能力,并没有认定为诈骗的犯罪事实。因此,双方签订的这份借款协议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自愿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主合同有效,其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同样也是真实有效的。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中的认定是不符合事实情况的。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条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该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但被告到期不还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刘传联支付欠款410600元,被告杜玉兰、范友金承担160600元连带责任,被告巩发连、郭秀林承担25万元连带责任。被告刘传联、杜玉兰、范友金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巩发连、郭秀林辩称,一、针对公开庭审程序上的问题,我们认为没有给被告杜玉兰进行合法有效的送达。公告只是针对于刘传联和范友金进行,而杜玉兰服刑期间是属于能够送达的被告,法院没有进行开庭传票的送达,进而开庭,违反法定程序。二、针对本案原告诉被告巩发连、郭秀林的实体答辩:巩发连没有在原告提供的所谓担保书上签过名,也没有为刘传联的这种借款作过担保。因此,本案保证担保的保证责任对巩发连是没有效力的。进而,郭秀林作为巩发连的夫妻关系的利害人,也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410600元的借款金额,西岗区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了(2012)西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11年1月14日,杜玉兰使用其子刘传联的房屋给董蕾抵押,借款35万元。因此,按照先刑事后民事认定和审理案件的原则,本案涉及的双方之间的借款标的应该为刑事判决认定的35万元。而杜玉兰向董蕾诈骗的行为已经被法院作出有效判决的认定,进而杜玉兰的合同行为则为无效。因此,本案是一个因为诈骗而存在的无效合同争议,无效合同自订立之初就没有法律效力。所以,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诸被告承担偿还及担保责任没有法律效力。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巩发连、郭秀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原告董蕾与被告刘传联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内容为:被告刘传联向原告董蕾借款410600元,被告刘传联以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玉谭街7号2单元2层1号(产权证号2009741541面积141.69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5月1日。同时,被告刘传联向原告董蕾出具了有关该笔借款的借条、收条、还款保证书及欠600元办理公证费用的欠条。同日,被告杜玉兰、巩发连给原告董蕾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内容为:“杜玉兰、巩发连自愿为刘传联的借款(2011年1月14日借董蕾钱借条)作全责担保,担保方式为巩发连担保大连银行发放的贷款约人民币25万元整,其他款项由杜玉兰的流金佛做担保。董蕾有权在刘传联欠款的第三天开始向杜玉兰、巩发连实现担保承诺,杜玉兰、巩发连同意立即支付所欠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损失费。”庭审中,被告巩发连否认该承诺书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并对该签名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限其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及鉴定样本,逾期视为放弃鉴定申请。被告巩发连至今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未提交鉴定样本。原告董蕾与被告刘传联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当日,原告董蕾向被告杜玉兰建设银行账户汇款35万元。2011年1月28日,被告杜玉兰向原告董蕾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日我已从董蕾家拿走了琉金佛,定于2011年正月初八返还给董蕾继续做抵押物,直到把董蕾的款还上再取回琉金佛。”被告刘传联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涉及本人签名均予以认可。被告杜玉兰对上述涉及本人签名均予以认可,并且陈述《担保承诺书》中被告巩发连的字系巩发连现场所签。本次庭审前,被告杜玉兰表示坚持原审的陈述意见,不要求出庭参加诉讼。另查,被告杜玉兰因合同诈骗罪,本院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1月14日,杜玉兰使用其子刘传联向银行贷款购买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玉潭街7号2-2-1号的房子与董蕾商定再次抵押,签订合同借款人民币35万元,到期未还。该判决另外认定,杜玉兰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骗取董蕾50万元,骗取姜红霞30万元,共计诈骗董蕾、姜红霞80万元。被告范友金与被告杜玉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传联系二被告之子。被告郭秀林与被告巩发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7月5日登记离婚。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董蕾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还款保证书、借条、被告刘传联的收条、欠条、担保承诺书、被告杜玉兰的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离婚协议书、被告巩发连、郭秀林提供的本院(2012)西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董蕾与被告刘传联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杜玉兰因合同诈骗罪被本院(2012)西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杜玉兰使用其子刘传联的房子与董蕾商定抵押借款35万元,但是该刑事判决认定杜玉兰诈骗金额为80万元,不包含其涉及刘传联的借款35万元,因此该刑事判决未将涉及本案借款合同定性为诈骗事实,故原告董蕾与被告刘传联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巩发连、郭秀林辩称合同无效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杜玉兰、巩发连与原告董蕾签订的《担保承诺书》系《抵押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虽然被告巩发连否认签名系本人所书写,但是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鉴定样本,视为放弃鉴定申请,且被告杜玉兰证明被告巩发连系本人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名,因此《担保承诺书》中巩发连的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担保承诺书》系被告杜玉兰、巩发连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巩发连、郭秀莲认为《担保承诺书》无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董蕾与被告刘传联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410600元。被告刘传联在签订合同当日给原告董蕾出具的借条、收条的金额均为410600元,被告刘传联及被告杜玉兰对借款金额均未提出异议。虽然本院(2012)西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涉及本案借款金额为35万元,但是该刑事判决未将涉及本案的借款认定为杜玉兰诈骗的犯罪数额,该判决认定的借款数额并不影响本案对借款数额是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二)、(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董蕾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刘传联向其借款数额为410600元,故原告董蕾诉称被告刘传联借款4106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巩发连、郭秀莲辩称本案借款为35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董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刘传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董蕾要求其偿还借款4106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蕾与被告杜玉兰、巩发连签订的《担保承诺书》载明,被告巩发连以大连银行发放的贷款2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杜玉兰以琉金佛承担其他款项的担保,并且原告董蕾有权在被告刘传联欠款的第三天开始向被告杜玉兰、巩发连实现担保承诺,二被告同意立即支付所欠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损失费。从该《担保承诺书》内容分析,被告杜玉兰和被告巩发连提供的担保为按份担保,被告巩发连担保金额为25万元,被告杜玉兰提供的担保金额为剩余借款160600元。被告巩发连以大连银行贷款做担保,被告杜玉兰以琉金佛做质押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巩发连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大连银行贷款提供给原告董蕾,未履行担保的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玉兰将质押物琉金佛取回后,未按承诺将质押物交付给原告董蕾继续质押,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刘传联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董蕾要求被告巩发连承担25万元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杜玉兰承担160600元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董蕾要求被告范友金与被告杜玉兰共同承担25万元连带赔偿责任和要求被告郭秀林与被告巩发连共同承担160600元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杜玉兰与被告巩发连所负之债均属于替主债务人刘传联担保而形成的,该债务不属于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巩发连、郭秀林辩称未对被告杜玉兰进行合法有效送达而开庭审理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立案后,本院工作人员已经到杜玉兰所服刑的监狱进行了询问,并出示了本案涉及的所有证据,被告杜玉兰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和答辩,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并表示不要求出庭,委托范友金、杜娟参加诉讼。本院已经通过公告形式向范友金送达开庭传票并当庭出示了被告杜玉兰的询问笔录,被告杜玉兰的诉讼意见已经得到了充分行使。因此,被告巩发连、郭秀林的该项辩论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蕾借款410600元。二、被告杜玉兰对上述款项承担160600元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巩发连对上述第一条款项承担250000元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董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0元、保全费2575元、公告送达费260元,合计102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传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殿刚人民陪审员  倪鹤平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景云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