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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83号原告:周某某,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永,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6月14日经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李甲。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差,被告婚前对原告的承诺没有兑现,对原告也缺乏关爱,即使原告处于怀孕、生育时期也未予照料。小孩出生后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相距不远,但双方各自生活,感情日趋淡漠。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没有给予原告工资收入用于家庭开支,也不愿意原告亲自抚养儿子。2014年12月26日晚,原告受被告父亲及弟弟威逼而离开,被告对此也不闻不问,原告对被告已经完全灰心,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甲由原告周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承担20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被告之子的李甲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告之子李甲现未满两岁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要求抚养儿子李甲;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5组,拟证明原告在家里挑拨是非,殴打被告母亲,向派出所诬告被告父亲及弟弟殴打原告,组织他人抢夺原、被告之子李天傲并殴打被告弟弟,原告在家里藏有不利于婴儿的食物,可能对李甲造成危害,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晚已经在村干部陪同下离家,以上情况说明原告不适宜抚养李甲的事实;2、深圳正中高尔夫球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工作稳定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且为对方当事人所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真实,且照片来源不明,不具备合法的证据形式,关于白果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为5组照片,来源于被告自己在家里和被告弟弟在工作场所架设的监控摄像头,其原始内容应当为视听资料,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视频原件,且该5组照片所反映内容为原、被告家庭纠纷情况,不能证实原告抚养李天傲会对李甲的成长带来不利后果,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时经朋友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2013年6月14日经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2日生一子,取名李甲。原、被告婚后��家庭关系处理不善导致家庭纠纷,更致原、被告感情不和,后又因子女抚养纠纷导致双方关系更加恶化。另查明:被告李某某自2007年起12月至今就职于深圳市正中高尔夫球会,工作稳定,年收入约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依法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李甲,但因其子未满两周岁,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不适宜抚养子女,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李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李甲尚且年幼,原告需付出较多时间、精力和金钱用于抚育李甲,但其主张2000元每月的抚育费过高,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被告李某某的收入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李某某约以其月收入的20%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800元。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李甲由原告周某某直接抚育,被告李某某承担其子抚育费每月8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此款逐月给付,限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的抚育费;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许露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