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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申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月平与庄建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月平,庄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民申字第0000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月平。委托代理人姜康兵,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庄建华。再审申请人吴月平因与被申请人庄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3)河民初字第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吴月平申请再审称:我与庄建华系好友,庄建华主动提出有闲钱投资,交给我来运作,并由我写借条收到款项,实际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借款。因我在外地打工,未能及时参与庭审,导致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现有新证据证明吴月平已向庄建华还款209000元,尚有241000元没有退还。另外原审判定吴月平给付108000元借款利息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查清欠款予以改判;依法撤销原判决对利息的判定;改判由庄建华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申请人庄建华辩称:吴月平所述不是事实。我是通过在吴月平的房屋中介卖房与其成为朋友,吴月平以做生意资金不够为由,向我借钱,见我犹豫,吴月平说每月给我2分利息,在利益驱使下,我于2010年9月26日借其15万元。第二天,吴月平打电话说还差点,我想有2分利息,就让好友边志华拿点,当日,边志华通过银行汇给吴月平10万元。相隔不久,我于10月8日又借给吴月平10万,吴月平均分别出具借条。2010年10月26日,吴月平付利息5000元,其中含边志华10万元本金利息2000元。为减少麻烦,吴月平提出月初付上月利息,我同意。2010年12月1日,吴月平汇来第二笔利息7000元,其中边志华2000元,我的15万元本金利息3000元,10万元本金利息2000元,共计7000元。2010年12月2日,我又借给吴月平20万元,从2011年1月开始,吴月平每月付55万元(含边志华1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11000元,一直付到2012年6月份为止,吴月平按每月2分标准支付借款利息21个月,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审查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吴月平向庄建华三次借款,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总额为45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吴月平主张庄建华将资金交其投资运作,并不是借款,因其未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吴月平主张其自2011年1月到2012年7月连续每月各向庄建华还借款本金11000元,共计209000元,尚有241000元没有退还,对此,庄建华否认,其抗辩吴月平共向其借款45万元,通过其向边志华借款10万元,共5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吴月平自借款后一直按此约定履行。吴月平21次还款均是按每月2分标准支付利息,其每月收到吴月平汇付利息后,均及时向边志华转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000元。本院从吴月平自借款后的20次(还有一次付11100元除外)付款数额均和借款本金(含边志华10万元)利息(每月按2分标准计算)数额相同这一事实分析,能够推定吴月平向庄建华每月按2分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成立,且该利率标准也不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相关规定,故原审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恰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吴月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红梅审判员  蒋同一审判员  刘玉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左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