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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01民终2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20-06-18

案件名称

成涛、索朗次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成涛;索朗次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C}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2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涛,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现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索朗次旦,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藏族,住西藏拉萨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珍吉,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涛因与被上诉人索朗次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7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成涛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索朗次旦负担。二审中,成涛明确出借本金30万元,索朗次旦已归还11.5万元本金,要求索朗次旦归还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成涛提供的转账凭证、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索朗次旦承认应支付利息,并多次用其个人财产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三、索朗次旦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共同集资向案外人出借款项,与认定事实的证据矛盾,属于认定错误。 索朗次旦辩称,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成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且成涛只向索朗次旦转款15万元,另外的款项系向案外人支付与索朗次旦无关;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成涛在一审中提交的二人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索朗次旦向成涛说先拿自己的钱垫付利息,足以证明成涛与索朗次旦之间是共同向第三方借贷,由索朗次旦向第三人催款,而非索朗次旦向成涛借款,否则索朗次旦不可能说垫付利息;3.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亦未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作出约定,成涛主张的月利率2.5%并非其与索朗次旦之间的利息约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索朗次旦偿还成涛借款本金195000元;2.判令索朗次旦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时止;3.判令索朗次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8日,成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索朗顿珠给付资金150000元,又于同月9日向索朗次旦转账给付资金150000元。2019年6月,成涛以索朗次旦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成涛、索朗次旦在多次短信及微信聊天过程中,索朗次旦从2015年2月8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分别11次向成涛转账共计193200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转账凭证、短信及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和当庭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之外的法人、其他组织及自然人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借贷人民币、港币、澳币、台币、外币及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资金融通行为。出借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成涛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索朗次旦及案外人索朗顿珠进行转账共计300000元,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二笔借款是出借给索朗次旦的证据,在索朗次旦坚持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成涛对索朗次旦主张清偿借款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成涛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成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成涛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1月7日索朗次旦手机号150××××5678向成涛发送短信,内容为索朗顿珠的银行账号及开户行,1月8日成涛向索朗顿珠的该收款账户转款15万元,并将转款凭证以图片形式微信发送给索朗次旦,索朗次旦回复“收到了”;1月9日索朗次旦向成涛发送短信,内容为索朗次旦的银行账户及开户行;同日,成涛向索朗次旦的该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并将转款凭证以图片形式微信发送给索朗次旦。 索朗次旦与成涛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以下内容:2015年2月8日成涛问“汇了7500吗”“在吗”,索朗次旦语音回复转化文字“照在在在,今天一直没开微信,一直在忙。那个汇了7500那个,上次那些利息他们是那个叫什么,一个季度一个记录给我吗,那我就先拿我自己钱先把那个利息给付了,他不是30万,那个两分五的话就是7500吗。”……2015年8月23日索朗次旦说“我这边放的钱一直没给我利息,都拖几个月了!我的钱也放出去了!所以现在只能等下,能等到9月1日吗?他说那时候给我几万利息,我就把钱马上打给你哈。”成涛回复“好的,然后那边说过钱过了要收回来钱了,你让他们准备下。”……2015年10月16日成涛说“我也不好意思问你的,主要是我们市场朋友那里借的,每天都见面,问得我都不好意思了”,索朗次旦回复“我也超级不好意思啊!等好了多给你些好处”,成涛回复“那个不用,他那边什么时候可以打过来呢”……2016年5月29日索朗次旦说“那问题是没判决!我怎么给你这个钱!我现在已经把自己所有的钱全给你了”成涛回复“那这样要拖到什么时候?现在每个月利息5000,你说怎么办?”索朗次旦回复“那后天发工资我就打过去!”…… 索朗次旦向成涛进行了如下转款:2015年2月8日转款7500元,2015年4月30日转款20000元,2015年6月9日转款10000元,2015年11月8日转款20000元,2015年12月15日转款130000元,2016年6月15日转款2000元,2016年7月7日转款2000元,2017年3月19日转款1700元,共计193200元。成涛主张截至2015年12月15日索朗次旦共计还款187500元,按先息后本的计算方法,其中115000元系归还的本金,其余均是归还利息。 成涛与索朗次旦在一审庭审及二审调查中均一致认可:成涛的案涉转款30万元系向案外人借的,借款月利率为2.5%;索朗次旦在一审庭审及二审调查中均陈述其向成涛转款19.32万元系代成涛向案外人还款;索朗次旦在二审调查中陈述其将款项出借给案外人共计40余万元,包含成涛向索朗顿珠的转款15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成涛向索朗次旦的案涉转款系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索朗次旦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案涉款项的金额。索朗次旦认可收到成涛向其转款15万元,但否认成涛向索朗顿珠的转款15万元与其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索朗次旦向成涛发送索朗顿珠的收款账户、并在微信中确认收到转款,同时在二审调查中陈述其向案外人出借的款项包含成涛向索朗顿珠的转款15万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索朗顿珠的收款账户系索朗次旦指定的收款账户,且款项计入索朗次旦的出借款中,故该款与成涛直接向索朗次旦转款15万元具有同等性质,案涉争议款项金额为30万元。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成涛以转款凭证主张索朗次旦归还借款,索朗次旦称案涉转款系二人集资共同向案外人出借的款项,并非其个人借款,对此,索朗次旦应提供证据证明。索朗次旦、成涛均认可案涉款项的走向,即成涛向案外人以月利率2.5%借款30万元,成涛将该款转账给索朗次旦及其指定账户,索朗次旦将该款及其自有资金共计40余万元出借给案外人,双方争议在于是成涛与索朗次旦共同集资向案外人出借款项还是索朗次旦向成涛借款后再出借给案外人。本院认为,根据成涛与索朗次旦微信聊天记录及二人在一审、二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是二人集资共同向案外人出借。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依据索朗次旦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将成涛转款30万元及其自有资金共计40余万元以其个人名义出借给案外人,成涛并非该借款关系中的共同出借人,索朗次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成涛达成了关于出借该笔款项的内部约定,即出资份额、收益分配及风险承担等内容约定,而该内容系合伙投资的必要约定。从微信聊天记录看,成涛知晓索朗次旦收到款项后出借给了案外人,但成涛知晓该事实不能证明其与索朗次旦达成了共同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相反,在2015年10月16日成涛催要款项时,索朗次旦回复“我也超级不好意思啊!等好了多给你些好处”,表明双方未达成收益分配的一致约定,而是由索朗次旦单方承诺事成之后多给成涛好处。且该事实也与索朗次旦在二审中陈述二人以各自出资额对应的利息收入为各自收益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索朗次旦的该项陈述不予采纳。 其二,索朗次旦以其自有资金向成涛支付本息的行为表明其实际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索朗次旦主张该款是向出借款项给成涛的案外人支付而非向成涛支付,但30万元由成涛向案外人借得,应由成涛承担还款义务,索朗次旦无义务代成涛还款。且如二人为合伙共同集资,则应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按索朗次旦陈述30万元是成涛的出资额,则应由成涛收取和承担该部分资金产生收益和风险,在确定案外人已未按期还本付息时,无义务承担成涛出资风险的索朗次旦仍多次以自有资金向成涛转款,该事实证明索朗次旦与成涛之间并非合伙共同集资关系。此外,关于索朗次旦主张其2015年2月8日微信聊天记录中表明“那我就先拿我自己钱先把那个利息给付了”能证明其与成涛是共同向案外人出借款项,本院认为,该部分聊天记录发生在第一次付息时,索朗次旦表示用自己的钱垫付利息,但在此后案外人已明确未还款起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索朗次旦仍多次以自有资金向成涛还款,不符合单纯垫付利息的特征,也与上述合伙集资共担风险的特征不符,本院对索朗次旦的该项陈述不予采纳。 综上,索朗次旦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成涛系共同集资出借款项,成涛以转款凭证要求索朗次旦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关于尚欠本金及利息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月利率为2.5%,对于已支付的利息超出按月利率2.5%计算的部分予以抵充本金,未超出按月利率2.5%计算的金额,根据实际支付金额据实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2月8日索朗次旦按月利率2.5%归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此后还款抵扣本息金额详见下表: 本金 起算时间 还款时间 按24%算利息 按30%算利息 还款金额 尚欠利息 应抵扣本金 300000.00 2015-2-8 2015-4-30 15978.08 19972.6 20000 0 27.4 300000.00 2015-4-30 2015-6-9 7889.69 9862.11 10000 0 137.89 300000.00 2015-6-9 2015-11-8 29967.04 37458.8 20000 9967.04 0 300000.00 2015-11-8 2015-12-15 7294.61 9118.26 130000 0 110914.7 对于索朗次旦已归还的193200元,成涛主张已归还本金115000元,要求索朗次旦归还剩余本金185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未超出法律关于利率的限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索朗次旦应向成涛归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扣除此后已支付的利息5700元。 综上所述,成涛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7021号民事判决; 二、索朗次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涛归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该款扣除索朗次旦已支付的57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5元,均由索朗次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兰 审 判 员  马 雯 审 判 员  莫 雪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彭奕翙 书 记 员  郑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