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杨振彪与李伏成、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彪,李伏成,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初字第2221号原告杨振彪,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王效斌,宁夏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伏成,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党镛,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党宾,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振彪与被告李伏成、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8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振彪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793元(缓交5897),应减半收取5896元,本院决定免收,全部退还原告杨振彪。审 判 长 韩 淑 梅人民陪审员 卓士升人民陪审员金惠侠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