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复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阿惹阿果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阿惹阿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复字第111号被告人阿惹阿果(化名金泽安永),女,1975年3月26日出生,彝族。2010年5月28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同年7月26日因患严重疾病被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区分局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昭觉县公安局办理。现羁押于昭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贺虹,凉山彝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彝语翻译祝拉体,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惹阿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川凉中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阿惹阿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3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阿惹阿果在陕西省西安市凤城二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吉尔某某(另案处理)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吉尔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1包。随后,公安民警在阿惹阿果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事处黄庄村的租房内,查获海洛因可疑物5包。上述海洛因可疑物6包,经当面称量,净重共计880.3克。经抽取6份送检,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71.15%。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现场查获的880.3克海洛因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等书证,鉴定意见以及阿惹阿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阿惹阿果的指定辩护人提出:1.阿惹阿果系文盲、法盲,生活困难才贩卖毒品。2.阿惹阿果不是毒品所有者,其主观恶性较小。3.阿惹阿果被抓获后主动交待租房里还有毒品,属于坦白,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惹阿果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海洛因88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阿惹阿果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阿惹阿果在前罪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阿惹阿果系文盲、法盲,生活困难才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文化程度低、生活困难等情形不是犯罪的理由;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阿惹阿果不是毒品所有者的辩护意见,经查,阿惹阿果供述其所携带的海洛因系从上家购买来贩卖的,故公安民警当场从身上及租房内查获的毒品已属其所有;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阿惹阿果归案后坦白认罪,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要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对阿惹阿果归案后如实交待、坦白认罪等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故其指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要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刑初字第154号以被告人阿惹阿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光辉代理审判员 吴 茜代理审判员 唐光其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