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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谢秋月等与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武建、朱泽、朱洪文、杨湖北、杨福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秋月,田宁,谌燕,王新浦,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武建,朱泽,朱洪文,杨湖北,杨福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248号原告谢秋月,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田宁,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谌燕,住湖南省溆浦县。原告王新浦,住湖南省溆浦县。以上四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宇,湖南宏峰律师说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法定代表人欧江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雯,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朱武建,住湖南省辰溪县。被告朱泽,住湖南省辰溪县。被告朱洪文,住湖南省辰溪县。被告杨湖北,住湖南省辰溪县。被告杨福求,住湖南省辰溪县。原告谢秋月、田宁、谌燕、王新浦诉被告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朱武建、朱泽、朱洪文、杨湖北、杨福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代理审判员龙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秋月、田宁、谌燕、王新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宇、被告朱洪文及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武建、朱泽、杨湖北、杨福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秋月、田宁、谌燕、王新浦诉称:原告谢秋月等人从2013年起,先后给被告借款2120万元,被告借款以后,没有及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了1份借款清偿协议并约定了偿还方式,被告朱武建、朱泽、朱洪文、杨湖北、杨福求并担保以个人财产清偿全部债务。此后,被告仍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20万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中天公司辩称:1、4答辩人与答辩人都存在独立的借贷关系,应当分别独立起诉;2、4答辩人申请的财产保全错误;3、请求延期开庭;4、应当减少利息;5、应区别审查所有借据,涉及小额投资公司的应另案处理。请求法院公正处理。被告朱武建、朱泽、朱洪文、杨湖北、杨福求未予答辩。原告谢秋月、田宁、谌燕、王新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资料,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清偿协议,证明:1、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总数2120万元的确认;2、双方对每一笔借款转账过程的确认;3、被告承诺了5个偿还方案;借条:2013年8月1日谢秋月200万元,2013年4月12日田宁8**万元,2013年8月22谢秋月400万元,2013年8月15日兴泰公司200万元,2013年9月24日兴泰公司130万元,2013年9月24日田宁1**万元,2013年10月24日谢秋月50万元,2013年10月12日,谌燕、王新浦100万元,2013年11月7日,田宁1**万元,证明被告收到款以后给各原告出具的借条;4、收款凭证,证明收到款以后给各原告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单,证明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全部转账到各被告及被告指定的账户中;6、股东会议记录两份,证明兴泰公司股东自己借出去的钱就应当自己收回来。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谢秋月、田宁、谌燕、王新浦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天公司、朱洪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本金也属实,但认为金都景苑项目部只是中天公司下设机构,属挂靠中天公司独立核算,所有借款除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江正收到的100万元以外,其他借款是金都景苑项目部股东的事情,与中天公司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中天公司金都景苑项目部属中天公司下设临时机构。谢秋月系洪江市兴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该公司在2012年4月29日以会议记录决定,5月1日以后股东放出去的贷款由股东自己承担风险。被告朱武建、朱泽、朱洪文、杨湖北、杨福求以及中天公司金都景苑项目部于2013年8月1日向谢秋月借款200万元、2013年4月12日向田宁借款800万元、2013年8月22向谢秋月借款400万元、2013年8月15日向兴泰公司借款200万元、2013年9月24日向兴泰公司借款130万元、2013年9月24日向田宁借款110万元、2013年10月24日向谢秋月借款50万元、2013年10月12日,向谌燕、王新浦借款100万元、2013年11月7日向田宁借款130万元。以上借款已经支付,均约定利息分别按月利率3.5%-6%计算,并由中天公司下设的金都景苑项目部出具收据。因被告朱武建、朱泽、朱洪文、杨湖北、杨福求及中天公司金都景苑项目部未能及时偿还借款,2014年3月30日,以中天公司金都景苑项目部为甲方(借款方)、中天公司金都景苑项目部的投资人朱武建、朱泽、朱洪文、杨湖北、杨福求为乙方(借款方)、谢秋月、田宁、谌燕、王新浦为丙方(贷款方),三方达成借款清偿协议。该协议确认截止2014年3月30日,乙方尚欠丙方借款本金2120万元及利息,以上借款均已经投入金都景苑项目建设中,所有借款本息由丙方向甲、乙双方收取。三方并就具体还款方式作了约定。此后,被告并未按协议偿还借款本息,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朱武建、朱泽、朱洪文、杨湖北、杨福求及中天公司金都景苑项目部应按借款清偿协议及时偿还谢秋月、田宁、谌燕、王新浦借款本息,中天公司金都景苑项目部属中天公司下设机构,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天公司承担。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清偿协议后,已经约定谢秋月、田宁、谌燕、王新浦为共同贷款人,朱武建、朱泽、朱洪文、杨湖北、杨福求及中天公司金都景苑项目部为共同借款人,故中天公司主张本案应分别起诉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谢秋月、田宁、谌燕、王新浦在本案主张借款利息的利率是以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未过高;洪江市兴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决定股东借款由股东自己负责,谢秋月、田宁、谌燕、王新浦在本案持有借款借据的原件,且与被告达成的借款清偿协议已经包括洪江市兴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两项借款,故中天公司主张涉及洪江市兴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应另案处理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武建、朱泽、朱洪文、杨湖北、杨福求共同偿还原告谢秋月、田宁、谌燕、王新浦借款本金21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3400元,由被告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武建、朱泽、朱洪文、杨湖北、杨福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建审 判 员  郭家法代理审判员  龙 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唐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