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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34号原告杨某某,女,1978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伦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12月3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1998年11月9日,生育女孩李某甲。结婚时我与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到后来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合不上来,主要是经济条件差,无法生活,夫妻关系无法维持,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家中财产依法分割,望法院给予公证判决。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原、被告同居生活。1998年11月9日,生育女孩李某甲,现在高中就读。2008年12月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2月,原告外出务工,并给被告汇生活费。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登记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伦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滕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