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袁静、丁一芳、丁友前诉被告吕本伦、信阳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袁静,女,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原告丁一芳,女,2002年10月4日生,汉族,系袁静的女儿。法定代理人,袁静,女,系丁一芳的母亲。原告丁友前,男,1938年12月10日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清友,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本伦,男,1963年8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霞,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启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静、丁一芳、丁友前诉被告吕本伦、信阳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上午10时,丁雨豹与朋友一起携带渔具开车到被告吕本伦承包的大堰水库垂钓,并当面向被告吕本伦缴纳垂钓费60元。开始进行垂钓时,丁雨豹因起杆过猛致吊杆顶尖触碰上空高压线,当即触电死亡。丁雨豹的死亡系被告吕本伦未告知垂钓者应注意的安全事项,未对水库上空的高压线作任何警示标志造成的。被告信阳市电业局架设的高压线高度不够,亦存在过错,为此三原告起诉请求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丁一芳82397.16元,丁友前38000元。被告吕本伦辩称:1、所称的有偿垂钓与事实不符。2、死者在设有危险标志的情况下仍在高压线下垂钓,自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向应责任。3、原告部分请求标准过高,请法院核实。4、事情发生后,原告出于人道主义通过五里镇政府向原告亲属支付了50000元补偿款。被告信阳供电公司辩称:1、丁雨豹触电死亡的10千伏高压电线是答辩人1984年架设的,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而且供电公司尽到了警示义务,不应承担丁雨豹触电死亡的赔偿责任。2、丁雨豹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钓鱼活动,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丁雨豹自己负责。3、丁雨豹未经允许擅自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内而受到的人身损害,供电公司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不应当承担丁雨豹因垂钓触电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4、被告吕本伦作为大堰水库的承包人、经营者,对丁雨豹触电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三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上午10时,受害人丁雨豹与朋友一起携带渔具开车到被告吕本伦承包的大堰水库有偿垂钓。垂钓过程中,丁雨豹因起杆过猛致吊杆顶尖触碰到鱼塘上空高压线,当即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五里镇政府出于人道主义先期垫付受害人的丧葬费用50000元,其中被告吕本伦与被告信阳供电公司各承担了15000元。受害人所触碰的高压线架设于1984年,对于高压线架设通过的事故发生路段,信阳供电公司作为作为该高压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对于高压线穿过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设置了部分警示标志。另查明,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信阳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高度不够的情形,经核实,发生事故的线路的安装完全符合国家安全规范。根据《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5220-2005)第13.0.2条规定,10千伏高压线路经过非居民区的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不小于5.5米,而被告信阳市电业局架设的高压线已超过6米。受害人丁雨豹与原告袁静于1999年6月2日结婚,2002年10月4日生育女儿丁一芳。受害人的的父亲丁友前,生于1938年12月10日。三原告均为农业户口,从2002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原告袁静与受害人丁雨豹均在城镇租赁房屋,并非依靠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参照法律相关规定,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可参考城镇居民对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丁雨豹在有偿垂钓过程中因意外触电死亡,其合理的经济损失理应按责任的划分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吕本伦作为水库的承包人和受益人,应当保证每位有偿垂钓者的生命安全。因事故发生地段有高压线通过,被告吕本伦作为经营者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也未尽到必要的警示义务,对丁雨豹触电死亡的后果存在重大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信阳供电公司作为该高压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对于高压线穿过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设置了部分警示标志,其虽然已尽到了警示义务,但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因被告信阳供电公司没有加强对该线路段安全运营的管理,也没有提供免责事由,故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丁雨豹作为成年人,在高度危险活动区域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垂钓活动,其自身也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本院依据受害人与两被告在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划分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4:2,其中被告吕本伦与原告方分别承担40%,被告信阳供电公司承担20%。因原告丁友前没有提供其子女几人的人数,也没有提供抚养关系的证明,其要求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参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原告主张未超过该标准);2、丧葬费18979元(参照2014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2);3、被抚养人丁一芳生活费44466元(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6÷2人);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合理适中,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9229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本伦向三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92297.4元的40%即196919元(含被告吕本伦已支付的15000元)。二、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向三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总额共计492297.4元的20%即98459.4元(含被告信阳供电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三、原告自己承担492297.4元的40%即19691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1元,由三原告与被告各承担4500元,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承担2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存琴审 判 员 潘 涛人民陪审员 彭本诗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