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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川民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高保存与苏杨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保存,苏杨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川民初字第00565号原告高保存,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苏杨虎,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高保存与被告苏杨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保存诉称,被告苏杨虎于2013年5月26日因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约定每月26日前清息,借款期限为一年,此外被告将他的房产修建合同原件放于原告处,作为此项借款的抵押担保。在此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刚开始能遵照约定时间给付利息,但是在2014年3月26日被告给了相应月利息后,就杳无音信,找不见人,原告多次到他们单位及家里寻找被告,也无结果,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欠款及相应约定利息,要求对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2、房产修建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此项借款所提供的担保;3、证人王明侠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被告苏杨虎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未到庭。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经王明侠介绍,被告苏杨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约定每月26日前清息,借款期限为一年,此外被告将位于洛川县供销联社门前从东向西第二间门面房作为抵押,并将此房的房产修建合同原件放于原告处,作为此项借款的抵押担保。在此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14年3月26日再未给付。借款时间到期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欠款及相应约定利息,要求对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苏杨虎向原告高保存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各项借款约定利息,但其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来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清偿2014年3月26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从2014年3月26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依法行使被告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但该房产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未设立,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杨虎偿还原告高保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月利率以2%计算。驳回原告高保存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苏杨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治代理审判员  史伟萍人民陪审员  赵世玺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