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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建忠与赵桂刚、怀来县大黄庄镇大黄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忠,赵桂刚,怀来县大黄庄镇大黄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忠,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桂刚,农民。���审被告怀来县大黄庄镇大黄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潘志平,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海勇,大黄庄镇武装部长。上诉人李建忠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16日,原审原告李建忠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赵桂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侵占的4亩果园地并赔偿损失。怀来县法院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2013)怀民初字第356号驳回起诉裁定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我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4)张民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怀来县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后怀来县法院依法追加怀来县大黄庄镇大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黄庄村委会)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再次提起上诉。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现争议的土地在1984年和1998年的两次土地承包中都承包给了原告李建忠。2001年12月4日原告李建忠找人代写提出书面退包果园申请,被告大黄庄村委会于2001年12月6日同意原告退包果园。大黄庄村委会于2002年1月25日将该果园承包给了被告赵桂刚,并与赵桂刚签订了承包果园协议书。赵桂刚与村委会确认该果园的时候,原告李建忠也在场,未向相关部门及赵桂刚主张果园承包权利,赵桂刚从此开始经营该果园至今。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前后大黄庄村民因种种原因,向村委会提出退包果园,大约二百多户,原告李建忠是退包果园的其中一户。从形成的事实来看,原告退包后,被告大黄庄村委会将该果园承包给了被告赵桂刚,村委会与被告赵桂刚确认该果园时原告李建忠也在场,未向相关部门及赵桂刚主张果园承包权利,且赵桂刚承包该果园长达11年多,由此可推定原告找人代写提出的退包果园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大黄庄村委会辩称原告提出退包果园申请经同意后又转包给赵桂刚的主张,予以确认。原告李建忠要求被告赵桂刚归还果园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桂刚与大黄庄村委会签订的果园承包协议有效。遂判决,驳回原告李建忠请求被告赵桂刚归还承包果园地4亩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建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于1984年11月30日承包村东沙窝地4亩,并于1998年1月1日二轮继续承包该果园4亩地。被上诉人赵桂刚于2002年1月25日承包村委会果园8.7亩是其他村民自愿退还村委会的,有果园承包户退还申请为证,但上诉人并未提出申请,申请书签字与手印均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在上诉人承包经营期间,被上诉人强行侵占上诉人的果园至今未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原审被告赵桂刚、大黄庄村委会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审被告大黄庄村委会提交的由韩吉富代写的上诉人李建忠的退包果园申请及一审法官对韩吉富作出的调查笔录,结合2001年前后大黄庄村大约二百多户民因种种原因向村委会提出退包果园的事实,且上诉人未向相关部门及赵桂刚主张果园承包的权利,被上诉人赵桂刚亦承包该果园长达11年,由此可认定上诉人找人代写提出的退包果园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赵桂刚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果园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建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郑军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