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世金与姚日新、东莞市裕港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金,姚日新,东莞市裕港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82号原告胡世金,男,汉族,1952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蔡妙纯,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静,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一姚日新,男,1961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被告二东莞市裕港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横沥镇六甲村东兴路第6栋一楼101室。负责人香志光。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炎辉。委托代理人莫汝坤、钟明均,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蔡妙纯、被告三的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被告四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三直接赔偿原告损失130308.3元(医疗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645元、误工费15083.3元、伤残赔偿金66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医疗费应扣除社保部分;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支付鉴定费;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以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且误工时间应为121天;交通费过高且缺乏依据;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5时55分,被告一驾驶粤S×××××号货车在博罗县石湾镇方向行驶至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与原告骑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7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007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1天,原告自行垫付医药费6000元。出院建议:半年后入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择期行牙齿修补,费用约5000元,目前伤后恢复期约为3个月。同时住院期间专人24小时陪护。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岭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4年5月5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世金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粤S×××××号货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万元。被告二是粤S×××××号货车的车主。另查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粤S×××××号货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予以赔偿,被告二作为粤S×××××号货车的车主,对被告一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医嘱证明其费用为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8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按95计算/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惠州市杰艺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厂牌、入厂登记表、工资证明、工资表、博罗县公安局的居住证明,用以证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被告无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计至评残前一天为168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路程,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较为适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惠州的生活、经济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酌情支持8000元较为适宜。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29542.4元(详见附表)。被告三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8842.4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的责任比例,被告一应赔偿20700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108842.4元给原告胡世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20700元给原告胡世金。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29542.4元,限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胡世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原告承担17元,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462元,被告三承担2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钟伟志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姚丽霞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6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1300010****、营养费8004、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32598.7*20*10%=65197.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5197.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000100012、住宿费13、护理费8645864514、误工费2500÷30*168=1400014000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10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08842.420、鉴定费1800合计129542.420700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