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卢秀珍、吕兴子等与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秀珍,吕兴子,李红涛,李梅子,李二梅,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95号原告卢秀珍,女,汉族,1930年5月18日出生。原告吕兴子,女,汉族,1953年8月24日出生。原告李红涛,男,汉族,1986年6月6日出生。原告李梅子,女,汉族,1975年7月6日出生。原告李二梅,女,汉族,1978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孟州市,组织机构代码41782604-3.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系该医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立明,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秀珍、吕兴子、李红涛、李梅子、李二梅诉被告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孟州二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向东,被告孟州市二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李央子系原告卢秀珍儿子,原告吕兴子丈夫,原告李红涛、李梅子、李二梅父亲。2014年6月26日,李央子在被告处实施食管癌手术后,出现肺栓塞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李央子在术前已检查到肺部有病,做食管癌手术的时机并不成熟,被告未进行其他治疗就强行给患者做手术,且术后没有做肺部监护工作,致李央子死亡。构成医疗过错。由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医疗费2451.9元;2、误工费335.03元3、护理费397.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营养费50元;6、死亡赔偿金127130.1元;7、丧葬费18979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共计155075.58元,由于本次原告也有过错,被告只需承担40%责任,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所以被告承担费用共计112028.63元。鉴定费3000元应该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孟州二院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比例过高,应按30%计算,不是40%;2、原告提出的个别项目不应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按30%的比例,被告只应承担9000元。4、鉴定费3000元被告应按30%的比例承担依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按什么比例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事故鉴定书,证明被告对李央子的诊断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2、医疗费发票15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451.9元的情况;3、住院病历18页,证明李央子住院诊疗情况;4、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如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5、医疗事故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缴纳鉴定费的情况。被告质证时称,1、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所称被告应按40%比例承担责任的观点;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应提交药物的名称及处方;3、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应承担30%。由于被告对原告自己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孟州市会昌办事处竹园村村民李央子(1949年12月10日出生)系原告卢秀珍儿子、原告吕兴子丈夫和原告李红涛、李梅子、李二梅父亲。2014年6月23日,李央子因患食管癌到被告孟州市二院住院治疗,在实施食管癌手术后,因出现肺栓塞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8日死亡。经焦作市医学会出具的焦作医鉴(2014)2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患者李央子的死亡××医方医疗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由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审理中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亲属李央子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时死亡,经焦作市医学会鉴定,医方医疗行为××患者状况有一定因果关系,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关于赔偿比例的主张均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451.9元;2、误工费335.03元(住院5天×2013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标准24457元/年÷365天);3、护理费397.82元(住院5天×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365天/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5天×20元/天);5、营养费50元(5天×10元/天);6、死亡赔偿金127130.1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15年);7、丧葬费18979元(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2)、8、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原告卢秀珍: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5年÷5),共计155071.58元。被告承担30%责任即46521.47元。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李央子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属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521.4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被告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性赔偿五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521.47元;二、驳回原告卢秀珍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张菊玲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杨亚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