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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执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雍海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雍海军,陈永平,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执字第1678号申请执行人雍海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席树俊,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永平。被执行人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康怡广场1号楼。法定代表人厉德金,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雍海军与被执行人陈永平、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淮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陈永平自愿偿还原告雍海军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3万元,合计人民币83万元,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案件受理费14052元,减半收取70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26元,由被告陈永平、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民初字第1264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车正义审判员  邵海洲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宋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