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黄振海、刘金月等与郭某甲、曹永兴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振海。系被害人黄某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金月,农民。系被害人黄某的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燕航,农民。系被害人黄某的丈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天昊,学生。系被害人黄某儿子。法定代理人王燕航,男,系王天昊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天任,学生。系被害人黄某女儿。法定代理人王燕航,男,系王天任的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城镇居民。2014年2月20日因无证驾驶被曲周县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曲周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永兴,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2号航天科技大厦21、22楼。负责人金乔,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振海、王燕航等五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曲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振海、王燕航等五人及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2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无证驾驶借用的曹永兴川A×××××号小轿车,沿曲周县城“南开”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光”路口北侧时,撞到同向右侧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黄某骑乘的电动车后尾部,造成黄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郭某甲弃车逃逸。次日,被告人郭某甲到曲周县公安交警大队自首。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王燕航、郭某乙、李某、郑某、曹永兴等人证言,曲周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曲公交认字(2013)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曲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曲)鉴(痕)字(2014))004号痕迹检验意见书、曲周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SY010号死因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永兴将其川A×××××号小轿车出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人郭某甲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黄某死亡。该车于2013年9月13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其中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川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期内。又认定,被害人黄某1983年10月18日生于河北省曲周县曲周镇袁庄村,其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因交通事故死于2014年2月19日,殁年30周岁。被害人黄某生前于2005年1月1日生育儿子王天昊,2007年10月1日生育女儿王天任,均居住在曲周县曲周镇后河东村。另,被害人黄某同胞姊妹三人,其父亲黄振海,1959年1月19日出生,母亲刘金月1957年11月17日出生。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其被害人黄某的死亡赔偿金为[(20年×22580元)451600元+扶养费193247.5元]644847.5元,丧葬费为(42532元÷2)21266元,合计666113.5元。被告人郭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曹永兴所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有证据支持的,应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行为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666113.5元(包括被害人死亡赔偿金644847.5元,丧葬费2126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郭某甲驾驶曹永兴的川A×××××号小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先行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除去交强险外,余额556113.5元,因被害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骑乘非机动车行驶机动车道,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被害人承担自身损失的10%,即55611.35元为宜,其余经济损失500502.15元,由被告人郭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责分担。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永兴未尽到注意义务,将车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人郭某甲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对造成他人伤害存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以10%为宜,计款50050.22元。剩余部分450451.93元,应由被告人郭某甲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郭某甲赔偿377398.5元,此未超出被告人郭某甲应承担的数额,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在诉讼过程中已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万元,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郭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振海、刘金月、王燕航、王天昊、王天任经济损失377398.5元(含已给付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永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振海、刘金月、王燕航、王天昊、王天任损失,计款50050.2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振海、刘金月、王燕航、王天昊、王天任经济损失11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振海、刘金月、王燕航、王天昊、王天任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让其自行承担10%的经济损失不当;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上诉主要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无证驾驶借用的曹永兴轿车,将骑乘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黄某撞倒,后弃车逃逸,造成黄某当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永兴、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均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判赔适当。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的亲属代替郭某甲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振海、刘金月、王燕航、王天昊、王天任34万元(含已给付5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上诉人郭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先行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振海、刘金月、王燕航、王天昊、王天任上诉所提原判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让其自行承担10%的经济损失不当的理由,经查,被害人案发时骑乘非机动车行驶机动车道,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原判认定其自行承担10%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所提该理由不予采纳。所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郭某甲无证驾驶、肇事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提该理由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郭某甲有自首情节,且与上诉人黄振海、刘金月、王燕航、王天昊、王天任达成了和解协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对于郭某甲上诉所提理由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4)曲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振海、刘金月、王燕航、王天昊、王天任经济损失110000元。二、撤销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4)曲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三、上诉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胡海军审判员张耀旗代理审判员闫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田玮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