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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叶建莲、周海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叶建莲;周海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48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袁振瑜。委托代理人:胡知师、姜世明。被告:叶建莲。被告:周海轮。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叶建莲、周海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并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世明及被告叶建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叶建莲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6.6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7.0341%,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66xx66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2年1月20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另被告周海轮系被告叶建莲的配偶,本贷款为叶建莲与周海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叶建莲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视作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建莲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27842.51元;2、被告叶建莲支付利息11392.3元、逾期利息22223.84元(截至2014年8月4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39234.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161458.65元(截至2014年8月4日止);3、被告周海轮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如被告叶建莲、周海轮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66xx66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叶建莲、周海轮继续清偿;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叶建莲、周海轮共同承担。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深圳发展银行个人汽车贷款靓车卡申请表1份,以证明被告叶建莲曾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深圳发展银行汽车担保贷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3.《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叶建莲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4.个人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5.结婚证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6.贷款罚息表1份,以证明被告叶建莲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被告叶建莲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现在答辩人比较困难,希望银行能对逾期利息予以减免,并且对还款期限予以宽限。被告周海轮未作答辩。各被告均未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海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叶建莲对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互为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之效力。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5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甲方,贷款人,以下简称深圳发展杭州分行)与叶建莲(乙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深发(杭州)汽担贷字第hz01-20110221-0013号《汽车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购买汽车向甲方申请汽车贷款,甲方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166000元,贷款期限为36月,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3750%,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按年浮动,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为利率调整日,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贷款以按期等额还款方式偿还,乙方首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出款项日后次月同日。《汽车担保贷款合同》还对罚息和复利进行约定,本次贷款到期,乙方不能按时归还贷款,甲方有权对贷款本金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周海轮在《汽车担保贷款合同》乙方处签名。同时,被告叶建莲还与被告周海轮在《汽车担保贷款合同》丁方(抵押人)处签名。《汽车担保贷款合同》的抵押条款处约定,如乙方未依法履行到期债务时,甲方有权依法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收偿。2011年4月14日,深圳发展杭州分行为叶建莲发放贷款166000元。同日,叶建莲为登记在其名下的浙a×××××大众小型普通客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深圳发展杭州分行。叶建莲在还款过程中屡有逾期。2011年9月开始未有还款。2012年2月15日叶建莲继续还款,并结清了2011年9月起至12月的所有欠款。2012年1月,叶建莲仅归还5134.16元,此后未再还款。遂,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深圳发展杭州分行已经核准更名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本院认为,深圳发展杭州分行与叶建莲、周海轮签订的《汽车担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深圳发展杭州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叶建莲使用贷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周海轮作为共同还款人亦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均构成违约。另案涉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在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贷款人深圳发展杭州分行已经核准更名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深圳发展杭州分行在案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由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承继。故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有权要求两被告还款,并行使抵押权。周海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莲、周海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27842.51元;二、被告叶建莲、周海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11392.30元;三、被告叶建莲、周海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利息(含复利)22223.84元【暂算至2014年8月4日,之后按编号为编号为深发(杭州)汽担贷字第hz01-20110221-0013号《汽车担保贷款合同》之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四、若被告叶建莲、周海轮未能按前述第一、二、三款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就登记在叶建莲名下的浙a×××××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sxxx63)折价、拍卖或者以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9元,减半收取1764.5元,由被告叶建莲、周海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谢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