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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建兴、詹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兴,詹某甲,詹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刑初字第88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兴(绰号“阿色”),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3月6日被原龙岩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0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车闽健、谢敏敏,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詹某甲(绰号“阿涛”),农民。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1���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詹某乙,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兴、詹某甲、詹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兴及其辩护人车闽健,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张建兴踩点并纠集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和“阿辉”(另案处理)等人一同至龙岩市新罗区西城新龙熏2005号胖太太服饰店内找张梁还钱。因发现张梁不在该店铺,遂叫该店铺员工打电话叫老板到该店铺。后张某(龙岩市新罗区西城新龙熏2005胖太太服饰店的经营者,张梁之弟)到该店铺称店铺为其经营。被告人张建兴、詹某甲、詹某乙和张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和“阿辉”肆意拉扯、推倒该店铺内服装模特、铝钛合金货架、玻璃货架、服装等物品,被告人张建兴则在一边看住该店铺员工林某防止其报警。随后被告人张建兴、詹某甲、詹某乙等人逃离现场。经龙岩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店铺内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30674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詹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3月25日,���告人张建兴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相关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㈢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兴认为,案发时被损坏的财物价值只有10000元左右,龙岩市价格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偏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辩护人认为,1、指控被告人张建兴犯寻衅滋事罪有误,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2、物价部门单方面制作的勘验笔录,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案发后,被害人所出具的收条中明确写到收到三被告人家属赔偿的全部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可见受害人的店铺损失没有超过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至今,龙岩市新罗区西城新龙熏2005号胖太太服饰店的工商登记经营者为张某,但实际经营者为张某、张梁及其家人,张某与张梁系兄弟关系。2012年下半年,张梁以其和家人共同经营的上述服装店缺乏周转金为由向陈某借款。之后,陈某向被告人张建兴、詹某甲、詹某乙等人筹款人民币60万元后分别以林雪芳、陈某的名义出借给张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均为3%。但张梁仅支付二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经陈某等人多次催讨拒付。2013年初,该店转由张某个人独自经营。同年10月18日11时许,经被告人张建兴踩点并纠集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和“阿辉”(另案处理)等人一同至龙岩市新罗区西城新龙熏2005号胖太太服饰店内找张梁要求还钱。因张梁不在该店铺,遂叫该店铺员工打电话叫老板张某到该店铺。张某到该店铺后称店���为其经营,后被告人张建兴、詹某甲、詹某乙和张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和“阿辉”肆意拉扯、推倒该店铺内服装模特、铝钛合金货架、玻璃货架、服装等物品,被告人张建兴则在一边看住该店铺员工林某防止其报警。随后被告人张建兴、詹某甲、詹某乙等人逃离现场。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未对毁损物品予以查封、扣押。2013年10月21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一位工作人员作为勘查人和记录人对该店铺内被砸坏物品的品名规格(或型号)、数量制作了一份现场勘查笔录,并在该笔录上面签名,没有其他相关部门及在场人员签名。之后,物价部门依据该勘验清单及相关规定得出被毁损物品的价值。2014年11月8日,张某出具一份谅解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2月26日,本人收到三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受损店铺的全部损失计人民币20000元,本人同意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司法机关对他们从轻处罚。另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詹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3月25日,被告人张建兴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6月9日,被告人詹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情况说某证实⑴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新龙熏2005号胖太太服饰店原系其父母、张梁及其家人共同出资经营的店铺。2013年年初,该店铺经家人共同商议后由其个人经营;⑵2013年10月18日11时许,有几名男子到上述店内砸坏服装模特、铝钛合金货架、玻璃货架、服装等物品后逃离现场。被损毁物品经其修补后已把损失降低,折算人民币约20000元。据了解其兄张梁在外面有欠陈某等人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未还,债主曾有到其家里要钱,但其兄从2013年7月份开始就没有跟家里联系并辨认��张建兴、詹某甲、詹某乙,还辨认出张建兴就是手提黑色皮包的光头男子,他一直站在门口看住店铺员工林某;詹某甲就是在店铺和其说话并带头砸东西的人。2、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其系龙岩市新罗区西城新龙熏2005号胖太太服饰店的员工。2013年10月18日11时许,其和同事蔡某在店铺上班,有几名男子冲进店铺,其中一名男子站在店门口看住其,另一个人靠在门口的位置把风,其他男子用手砸店铺内的服装模特、铝钛合金货架、玻璃货架、服装等物品,过了一会就跑了。当时,其老板也在场。并辨认出詹某甲、詹某乙就是2013年10月18日11时50分许,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新龙熏2005号胖太太服饰店的人之一。3、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其系龙岩市新罗区西城新龙熏2005号胖太太服饰店的员工。2013年10月18日11时许,其和同事林某在店铺上班,几名小年轻冲进店铺叫其打电话给老板,老板过来后,一光头男子站在旁边看住其,过一会儿就开始砸店里的货架、模特等物品并辨认出詹某甲就是2013年10月18日砸坏胖太太服饰店的男子之一。4、证人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其系龙岩市新罗区西城新龙熏2005号胖太太服饰店的员工。2013年11月18日,其和同事林某在店内上班时,有四五名男子冲进店铺后用手把店内的衣服、货架拉掉并辨认出张建兴、詹某甲、詹某乙就是2013年10月18日砸店内物品的人,且还辨认出张建兴当天在案发现场提着一个手提包,在店门口踩点。5、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情况说明、借据一份,证实2012年下半年,张梁以其经营的龙岩市新罗区西城新龙熏2005号胖太太服饰店需要周转金为由向其借款,并且还带其到店铺进行实地考察,当时张梁的父母、家人都在店铺。之后,其将该信息告诉张建兴、詹某甲等���。后詹某甲出资人民币10万元、詹某乙出资人民币5万元、张建兴出资人民币5万元,其出资人民币35万元,合计人民币60万元,该款以其和林雪芳的名义出借给张梁,但是张梁仅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后拒付。2013年4、5月份,张梁的手机关机无法联系。其出于无奈将这一消息告诉了张建兴、詹某甲等人。6、鉴定结论书、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的情况说明、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后,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公安机关的委托,该中心的一名工作人员作为勘验人和记录人的双重身份对龙岩市新罗区西城新龙熏2005号胖太太服饰店内受损财物制作勘查笔录后进行签名。之后,依据该勘验清单并结合有关情况得出被损坏财物情况。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詹某甲与张建兴在案发期间的通话情况。8、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2011年5月始,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新龙熏2005号胖太���服饰店的工商登记经营者为张某。9、案发现场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人员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24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詹某甲;2014年3月25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建兴;2014年6月9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詹某乙。11、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证实案发时,龙岩市新罗区西城新龙熏2005号胖太太服饰店中砸坏店铺的参与人员及现场情况。12、本院(1992)龙法刑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3)龙新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龙新刑初字第567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张建兴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3月6日被原龙岩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0年9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詹某甲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13、受案登记表,证明张某所经营的店铺被损毁后,其于2013年10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14、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收到三被告人家属给付的全部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且三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15、被告人张建兴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实对起诉书指控其2013年10月18日砸坏财物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害人所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20000元并辨认出詹某甲和詹某乙。16、被告人詹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实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出张建兴。17、被告人詹某乙的供述及其辨认笔某证实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作案现场。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建兴、詹某甲、詹某乙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张建兴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白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仅能证实被告人张建兴系一名孤儿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兴、詹某甲、詹某乙因债务纠纷毁损他人财物,毁损财物的对象明确特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之规定,据此,被告人张建兴、詹某甲、詹某乙的行为不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关于三被告人毁损财物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1、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提供的勘查笔录等书证,证实物价部门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其工作人员作为勘验人和记录人的双重身份所制作的勘查笔录上仅有物价部门工作人员的签名,没有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即:勘查、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且物价部门亦不能对该笔录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者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本案中,物价部门依据该勘查笔录进行鉴定得出的被害人的店铺被毁损之财物价值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2、本案的案发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11时许,物价部门于2013年10月21日才到现场进行勘验,且公安机关未对现场损毁物品进行查封、保存固定,无法排除人为造成损失的可能,不能仅凭物价部门提供的勘查笔录认定损失;3、根据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三被告某能够证明本案被损店铺的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综述,被告人张建兴、詹某甲、詹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张建兴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某甲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建兴、詹某甲、詹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张建兴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二、被告人詹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三、被告人詹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随案移送的光盘一张,系视听资料,予以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  演  芝人民陪审员 郭  夏  云人民陪审员 黄  娟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罗丽萍(代)附刑法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