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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285号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某某,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月7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20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二名子女。原、被告结婚多年,二人脾气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不过日子,也不出去挣钱。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大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郭小某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郭某某辨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已结婚12年之久,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家庭及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月7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20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郭大某;2013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郭小某。原告主张婚后夫妻感情不好,二人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婚后感情表示否认,认为婚后夫妻感情可以,二人偶尔吵架,有时打架。原、被告均认可于2014年10月份(农历)分居。原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被柜二件,三组合条几一套,一、一、三沙发一套,菜厨一件,写字台一件,电视柜一件,洗衣机一台;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三轮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另原告主张婚后借司雪云款5000元,借其弟王电刚款4000元,借其姐王雪芳款3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及养孩子。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2月3日经单县杨楼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二名子女,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二人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10月份(农历)二人分居至今。二人分居时间较短,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今后应相互理解、尊重、忠实,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及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杨德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