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皇执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世鑫与沈阳东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世鑫,沈阳东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李栋,李玉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皇执字第2332号申请执行人王世鑫。委托代理人朱玉璋.被执行人沈阳东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栋,总经理。第三人李栋。第三人李玉新。本院在执行王世鑫与沈阳东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沈阳东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世鑫以被执行人开办时二股东40万元实物出资无发票,10万元现金出资存入临时账号即被二股东抽逃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开办时二股东李栋、李玉新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沈阳东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4日,当时名称为沈阳联华润达商贸有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东李栋、李玉新共同出资50万元人民币,实物出资40万元人民币,货币出资10万元。工商机关依验资证明及货币、实物出资清单予以核准。货币出资10万元于2003年1月22日存入临时账户。2003年1月29日,股东之一李栋以出国为由转出9.98万元。本院认为,股东李栋以出国为由转出9.98万元的行为系抽逃注册资金,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股东实物投资无发票为由认定实物投资不实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李栋为本案被执行人,李栋应在本裁定生效十日内,在9.98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王世鑫清偿本案债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 山审判员 王吉珍审判员 倪金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缪天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