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张藏鸿与王琪、殷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藏鸿,王琪,殷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2842号原告张藏鸿。委托代理人黄红霞,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琪。被告殷静。委托代理人贡志斌,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藏鸿与被告王琪、殷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藏鸿的委托代理人黄红霞,被告殷静的委托代理人贡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藏鸿诉称:2014年4月16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琪驾驶被告殷静所有的苏L×××××号小型轿车沿香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江南人家”门前路段处,撞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藏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藏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琪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琪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藏鸿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59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静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当时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杨路,是本被告朋友,沭阳人,他是外地人,不好办暂住证,车子就办了本被告的名字。本被告跟王琪不认识,王琪是杨路的朋友,是杨路把车子给王琪开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应当由实际侵权人王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琪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琪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香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江南人家”门前路段处,撞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藏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藏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琪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琪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藏鸿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愈后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以50%左右为宜,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L×××××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殷静,该车未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琪为原告垫付了16917.3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王琪驾驶轿车与原告张藏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藏鸿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琪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藏鸿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苏L×××××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保险,故被告殷静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殷静未对被告王琪是否具有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核,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两被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方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917.50元,被告王琪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根据双方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该项费用确认为17834.9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本院依法确认为270元(15天×18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040元(60天×34元/天),本院依法确认为600元(60天×1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880元(16天×120元/天+44天×90元/天),本院根据本地护工收入标准及原告的伤情对该项损失确认为3600元(60天×6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5200元(4个月×3800元/月),根据原告提供的丹阳润本康复器具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单可以证实,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对于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确认为10680元(120天×89元/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253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丹阳润本康复器具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本起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及事故责任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55元和评估费100元,有评估费发票和评估鉴定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次事故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共计71577.90元,此款由被告殷静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87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704.90元由被告王琪承担,被告殷静对8704.9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琪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917.39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8704.90元,原告还应当返还其8212.49元,此款由被告殷静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返还被告王琪。被告王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藏鸿各项损失54168.10元;二、被告殷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琪垫付款8212.4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26元,由被告王琪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殷静在返还给被告王琪的款项中扣下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倪玉鑫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毛梦凡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