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沈静与岑烈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静,岑烈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沈静。委托代理人:李佳、俞玲丽,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烈挺。原告沈静诉被告岑烈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若愚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静的委托代理人李佳、被告岑烈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北山中队工作人员。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同事方建峰(北山中队协管员)在本市西湖区西溪路附近巡查时,发现被告及其同伴各牵一条狗由东向西沿杭大路方向走。原告便上前就是否办理养犬许可证等相关事宜进行询问,但被告与其同伴不肯配合原告的执法管理,且被告一直推搡原告,原告不得不依相关程序对其狗实施暂扣。后被告以“拳打脚踢”方式殴打原告,同时被告的狗亦咬伤原告。经诊断,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轻度脑震荡、动物咬伤(犬)手部。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以计算有误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8元。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关系,而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民事侵权责任。二、原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其在执法过程中未出示证件,且一人执法,程序上不合法,其行政行为亦不不合法。三、原告一上来就抢被告手上的狗,被告将其推开后又扑向被告抢狗,被告只好再次将原告推开。被告至始至终没有殴打原告,且不清楚原告身上的伤是谁造成的。被告被多名所谓的城管队员围攻殴打,左手臂肌肉严重拉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执法证。证明原告系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北山中队工作人员。2、受案登记表。3、接受案件回执单。4、查获经过。证据2-4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以及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5、监控录像及情况说明。6、视频截图。证据5-6证明被告阻碍原告依法执行职务,并殴打原告的事实。7、照片。8、验伤通知书。9、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证据7-9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10、××病人门诊病历(一本通)及收费单据。11、杭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保健门诊病历卡及收费单据。证据10-11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2、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3、罚款票据。4、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4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作为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北山中队工作人员正在执法,原、被告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5、目击证人黄一刚拍摄的照片及对事件的描述。证明原告暴力执法,拒不出示证件以及多名城管队员将被告打伤的事实。6、浙江省新华医院门诊病历卡、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证明被告因原告暴力执法而受伤以及多次去医院就诊的事实。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原告在执法过程中没有向被告出示证件。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执法程序合法。证据5中的监控录像并非事发时的执法视频,且不完整,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对情况说明无异议。证据6,不能确定与监控录像的关联性。对证据7、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共计1496元。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6,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2月,而被告的就医时间在2014年5月,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亦不能证明被告受伤系原告所致。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向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北山中队调取2014年2月22日下午3时左右事发地点的视频、录音。该证据经双方质证,原告认为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的执法视频在被被告殴打的过程中损坏,无法修复。被告质证认为该视频不是执法视频,不完整,且已经剪辑。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4、7-11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票据,认定医疗费为1498元。证据5中的情况说明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监控录像,与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视频资料一致,均系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北山派出所的治安监控,被告虽辩称该证据不完整并经过剪辑,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监控录像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视频资料予以认定。证据6,系证据5中监控录像的部分视频截图,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的真实性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上载明由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发经过及原告受伤的原因。审理中被告虽对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发经过和原告受伤原因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定。从证据6来看,被告就医时间或发生于2014年之前,或发生于2014年5月之后,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2月,不能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北山中队工作人员。2014年2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25号门口因不满原告及原告同事方建峰对其犬只的执法管理,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后原告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北山派出所报警,该所出具验收通知书,原告经杭州市中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轻度脑震荡,动物咬伤(犬)手部。原告并于当日在杭州市中医院及杭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98元。另查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于当日出具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阻碍执行职务这一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且使用轻微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属情节严重”,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审理中,被告明确其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已向相关部门申请复议,但相关部门维持了被处罚决定,以及其未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因不满原告及原告同事方建峰对其犬只的执法管理,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害即医疗费1498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之间系行政法律关系以及原告无权向其主张医疗费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岑烈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静医疗费14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岑烈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若愚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