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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9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赵德高与周成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高,周成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9493号原告:赵德高,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闹,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飞,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周成凡,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三穗县,原告赵德高诉被告周成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高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闹到庭参��了诉讼,被告周成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成凡立即向赵德高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0800元(利息应以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3月28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算,应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为2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成凡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27日,周成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赵德高借款3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3月27日,周成凡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赵德高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月利率为3%,并承诺到期后还本付息,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以上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赵德高多次催促周成凡还款,周成凡均未采取还款行动。被告周成凡辩称:1.2014年3月27日,因孩���重病经济困难,向赵德高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但赵德高要求周成凡按月息7分向其支付利息,即2100元/月,并从30000元本金中扣除当月利息,实际借给周成凡27900元。后周成凡因孩子病情,又于2015年3月27日向赵德高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虽然借条约定每月利息为3%,但事实上赵德高仍要求周成凡每月按照7分利来支付利息,并扣除当月利息700元,实际借款9300元。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按照本金30000元的标准,周成凡每月支付给赵德高利息2100元,共支付利息25200元。第二次借款后,按照前后两次借款共40000元的标准,周成凡从2015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止每月支付利息2800元,共计支付利息70000元。周成凡前后两次支付利息共计95200元,而周成凡两次实际借款为37200元,由此,周成凡已足额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合法利息并归还全部本金��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周成凡两次借款都是扣除了当月利息的,因此其实际借款为37200元,以及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周成凡第一次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是按每月7分利支付了利息,早已超过年利率36%。周成凡共支付利息95200元,多支付利息57256元,其多支付的利息扣除本金后,还剩余20056元,赵德高应返还给周成凡。本院经���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赵德高主张与周成凡是朋友关系,周成凡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及2015年3月27日,向赵德高借款30000元和1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其中,30000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10000元的借条则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赵德高主张双方口头约定300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周成凡则于书面答辩状中称其按赵德高的要求以月息7分的标准在本金中预扣了利息,实际收到的本金为27900元,后续实际按照月息7分支付利息。赵德高还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明细清单予以佐证,但赵德高并未到庭对证据予以说明。赵德高确认周成凡所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中的5笔收款账户为“赵*高”的款项为周成凡向其支付款项,对应的账号(62×××62)为其使用的账户。根据银行明细清单,上述对应账号为62×××62的“赵*高”账户自2015年6月12日起共分5次(2800元/次)收到周成凡支付的14000元。另,银行明细中还有一笔2015年2月8日支付的4100元,收款账号载明为62×××62,但没有载明对方账户名。周成凡于书面答辩状中还称,双方虽在10000元借款的借条中约定了月利率3%,但实际按照赵德高的要求仍以月息7分利支付利息,10000元的借款预扣了700元利息后仅收到本金9300元。根据周成凡的书面答辩,其于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以月息7分的标准共向赵德高支付利息95200元,因该利息远高于法定标准,故可抵扣所欠的所有本息,且赵德高仍需返还扣除本息后多付的2005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赵德高提交的借条,被告周成凡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均应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虽然周成凡已于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现周成凡对向赵德高借款并出具了案涉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赵德高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借条明确载明周成凡已借到款的数额,已包含收到相应款项的意思表示,现周成凡主张其收到的借款本金已预扣相应的利息,但其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无法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赵德高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30000元及10000元。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的利率为多少;二、赵德高是否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焦点一,赵德高称两次借款均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第一次借款为口头约定,第二次借款有书面约定;周成凡则主张两次借款利息是按照每月7分的标准支付的。虽然双方对利率的主张不一致,但均确认借款约定了利息,故本院对借款约定了利息也予以确认。根据10000元的借条可知,双方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周成凡没有证据可推翻双方之间的书面约定,故本院对周成凡称1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每月7分的主张,不予采纳,10000元借款的利息标准应为月利率3%。至于30000元借款,虽然借条没有书面约定利息的标准,但如前所述,可以认定双方已约定了利息,鉴于双方之间的借贷是连续发生,且周成凡也承认前后两次的利息标准是相同的,故赵德高主张30000元借款的利息约定亦为月利率3%,已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采纳,认定30000元借款的利息亦为月利率3%。焦点二,首先,根据周成凡所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可知,周成凡于2015年2月8日向账号为62×××62的账户汇款4100元,由于赵德高在庭审中确认账户名为赵*高的账户为本人账户,其账号与上述账号一致,虽然该账号隐去了中间部分内容,但首尾均一致,故该二者指向同一账户的可能性较高,而周成凡的款项往来对象中有两个首尾相同但中间不同的不同账户则属于小概率事件,因此,本院认定2015年2月8日汇款收款账户(62×××62)与账户名为赵*高的账户为同一账户,上述4100元是支付给赵德高的。其次,根据赵德高自认的14000元以及本院认定属于支付给赵德高的4100元,可知周成凡分别于2015年2月8日、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29日、2015年10月17日、2015年12月4日六次共计向赵德高支付18100元。如焦点一所述,3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结合出借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的事实,截至2015年2月8日,应付的利息为9390元【30000元×3%/月×[10月+(13天÷3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4100元不足以支付已产生的利息,故该4100元应属于支付30000元借款的利息。同理,周成凡此后的付款也不足以清偿欠息,故不能返还用于抵扣本金,具体如下:序号起算时间截止时间计息天数(天)还款金额(元)按年利率36%计算应还利息应抵扣本金(元)尚欠利息(元)尚欠本金(元)12015-2-8---000052903000022015-2-92015-6-1212428003669-615961593000032015-6-132015-7-274528001332-469149643000042015-7-282015-8-29332800976-314031403000052015-8-302015-10-174928001450-179017903000062015-10-182015-12-44828001420-41041030000因此,赵德高诉请周成凡归还借款4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后,2015年3月28日前,借款本金为30000元,故此日期前产生的利息应为10800元(30000元×3%/月×12月),但从2015年3月28日起,借款本金为40000元,每月的利息应为1200元(40000元×3%/月),故周成凡已支付的18100元,可支付完毕30000元借款于2015年3月28日之前的利息,至于2015年3月28日起全部借款(40000元)的利息,亦可抵扣6.08个月[(18100元-10800元)÷1200元/月=6.08月],故本院认定周成凡自2015年9月30日起拖欠利息。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周成凡应自2015年9月30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赵德高,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赵德高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成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德高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二、限被告周成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德高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赵德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成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0元,由原告赵德高承担60元,被告周成凡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汉光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 祎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