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周XX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3211。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5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2月21日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周XX从“阿杰”(另案处理)处得到毒品冰毒、麻古一批,后非法持有该批冰毒。10月20日,周XX在东莞市谢岗镇曹乐村玉湖百货对面恒泰住宿门口被民警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冰毒20.11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0.37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物证冰毒、麻古,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住宿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材料,证人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XX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其认罪态度好,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周XX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是累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