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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993号原告李某某,女,1992年1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住湖南省平江县XX镇XX村**组**号。被告游某某,男,1984年6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相识,原告由于年轻缺乏社会经验,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即结婚生下儿子游甲某,2012年2月28日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是一个没有家庭责任感的男人,被告心情不好就对原告打骂,而且不分场合。原告认为,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游甲某。被告游某某辩称,夫妻之间正常的争吵是有,被告现在做得不够好,但是会改正自己的缺点,被告不同意离婚。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二、急症病历记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原、被告确实吵过架,但被告对急症病历记录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系原告的急症病历记录,但并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2012年2月28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6月12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游甲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偶尔会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游甲某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夫妻共同生育一子,虽然在婚后双方出现了一些小摩擦,但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双方仍可以建设好新家庭,且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易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曾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