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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闫久胜与张虎、张守义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久胜,张虎,张守义,赵秀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41号原告闫久胜,农民。被告张虎,教师。被告张守义,退休教师。被告赵秀兰,农民。原告闫久胜与被告张虎、张守义、赵秀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原告闫久胜不服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秦民终字第179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久胜,被告张虎、张守义、赵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久胜诉称,原告原系昌黎县安山镇后所营村村民并在本村南港贾河西分得30年不变的承包地1.05亩,该地块,东至陈善敏的承包地、西至田间道、南至魏国和补小孩地、北至沟边。上述范围内属于原告的承包地,多年来一直被被告一家耕种,现在原告想收回被被告耕种多年的上述承包地,但被告非但不予交还,还干扰原告承包经营权的正当行使,原告虽找过村干部及镇干部调解过,但没有什么效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只能将被告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判令三被告依法在合理期限内清除在原告承包地范围内的树木,恢复地貌,并不得侵犯原告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依法负担。被告赵秀兰辩称,一、此纠纷因我引起与我丈夫张守义、儿子张虎无关。二、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称分得30年不变的承包地1.05亩,多年来一直被我家耕种,他没说是承包他家的还是抢种他家的地。客观事实如下:2001年闫久胜全家从我村迁出,并转了城镇户口,闫久胜的1.05亩承包地无力经营,且撂荒半年,所以村里于2002年收回了闫久胜1.05亩土地经营权,同时村干部口头转包给了我经营,当时我们去交承包费,村会计说:“不着急,那块地的承包费都没有收呢,以后再说吧。”就这样,我们一直经营着这块属于村里机动地的这块地。另外,这块地的北部中间地方有一块洼地,是我村李某的开荒地,与他在河沟的开荒地连在一起。2006年我与李某商量,我给他50元钱,他便把这块洼地的经营权转让给我。还有,这块地的西北角(即洼地以西),土质非常不好,石块较多,加之垄头又短,2007年我们便在这块角地栽了杨树。这期间,村里及闫久胜也一直未提出异议。直到2010年,村里进行土地调整,村里要把机动地(包括我们经营的原闫久胜的1.05亩)分配给无地的小孩,当时这块地也给分了,只是我种树的地方没有分,我知道后怕树木难保,便立即去找村干部,要求用我的1亩水浇地换取这块地,以便更好地保存我栽的树木,同时让村干部再次丈量一下水浇地,这次丈量怎么也不够1亩,北头少了大约2米,在这种情况下,村干部答应这块机动地不分了,还让我经营,1亩水浇地也没有收回,同时因1亩水浇地数量不足,又从剩余的机动地挨着我原来经营的1.05亩机动地给我们补了2米。就这样我们就又继续经营着这块地,并且还多了2米宽。2011年春,闫久胜和他姑姑找到我们,说我们经营的这块机动地是闫久胜30年不变的土地,让我们还给他们,并说这块地我已经承包给了孙绍文和李长珠。我说,我知道这块地原来是你们的,可后来村里收回来了,2010年村里还把这块地分给了别人,是在我的要求下,才撤销了对这块地的分配,并让我继续经营这块地。所以我承认这块地是村里的,不承认是闫久胜的。事后孙绍文、李长珠又在这块地上拉了砖,想搞建筑,2011年我们抢先种下了这块地。2012年春,有人想从我这承包这块地,由于孙绍文李长珠他们的抢占,加之我年事已高,已无力经营,便承包给了邸某,但邸某还没有经营。2012、2013年孙绍文、李长珠便抢先种植了玉米。只是西北角种树的地方没有占取。闫久胜的1.05亩地,并没有受到损失。除去西北角种树的地方,但加上了村里补我们的2米,他们种植的玉米地面积,足够1.05亩(另附示意图1张)。2002-2010年间原告放弃了对该土地的经营权。2004年开始发放粮补没有发给他。2011年村里把土地补偿款给了原告承认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我栽的树是2007年,原告应该找村委会解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张虎辩称,此土地纠纷与本人无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守义辩称,此土地纠纷与本人无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山镇后所营村村委会证明信一份,内容:兹证明我村原村民闫久胜于2000年分配30年口粮田1.05亩,座落南港贾河西北边,东至陈善敏承包地,西至田间道,南至魏国和补小孩地,北至沟边。特此证明。说明该土地四至,包括那块角上的地。2014年3月13号。2、户名为闫久胜,于2011年3月25日开户的粮补储蓄本。3、载明承包方为闫久胜;亩数1.05;东至(陈)善敏、南至机动田、西至道、北至沟;签发日期为2001年12月31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4、照片8张。证明被告的树占原告的承包地。上述证据1-3,原告用于证明其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三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该地块已经被村里从原告处收回并重新分给被告种植;对证据2不认可,粮补国家是07年开始发放的,原告的粮补本是11年开的户,说明地被收回去了,原来没给过原告粮补;对证据3、4不认可,认为使用权证是假的;栽树是占的村里的地,不是原告的承包地。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玉田证明信一份,内容:去年大队给小孩分口粮地把南港河沿私占的一片全部分掉,由大队统一分配包括老闫那块地在内。树南两米未分。证明人:张玉田。2011.6.26日。参加分地的人有张玉田、魏国和、王建波、李宝库、李逢臣、王玉田。2、被告张虎与后所营村村会计李逢臣的通话光盘1份,用于证明其母曾种植经营争议土地。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认可,原告认为2011年村里没有分地。经审核,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对本案争议的1.05亩承包地享有使用权,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客观反映被告赵秀兰在争议土地上栽种树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中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闫久胜于2000年分配30年口粮田1.05亩,该承包地座落南港贾河西北边,东至陈善敏承包地,西至田间道,南至机动地,北至沟边。自2002年起由被告赵秀兰经营管理上述土地,被告赵秀兰于2007年在承包地的西北角处栽种了杨树。2011年3月始,原告闫久胜领取该1.05亩地的粮食补贴,并收回除种植了树木以外的承包地。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清除其在原告承包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恢复地貌。本院认为,原告闫久胜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赵秀兰未经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流转,在原告承包的土地种植树木的事实清楚。被告赵秀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秀兰清除原告承包地范围内的树木、恢复地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张守义、张虎参与土地经营和树木种植,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守义、张虎排除妨害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争议土地系后所营村村委会同意其种植经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清除种植在位于南港贾河西北原告闫久胜承包土地内的所有树木。二、驳回原告闫久胜对被告张守义、张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闫久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红梅审 判 员  刘秀艳代理审判员  赵瑞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田顺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