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沅民一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肖细云与胡大富、胡业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细云,胡大富,胡业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肖细云,女,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胡大富,男,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向怀英(系被告胡大富朋友),女,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被告胡业武,男,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肖细云与被告胡大富、胡业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细云、被告胡大富的委托代理人向怀英、被告胡业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细云诉称,被告胡大富、胡业武系父子关系。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胡大富、胡业武陆续向原告肖细云借款4700元、700元。此后,原告肖细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但两被告始终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据此,原告肖细云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大富、胡业武分别偿还原告肖细云47**元、7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肖细云除其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证人朱贵凤、邹秀珍、罗慧芳、肖长华、李冬青的证言,欲证实原告肖细云与被告胡大富、胡业武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肖细云曾向被告胡大富催讨欠款的事实。被告胡大富的委托代理人向怀英辩称,被告胡大富向原告肖细云借款4700元属实,同时被告胡业武向原告肖细云借款700元亦属实,但是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原告肖细云陆续向被告胡业武前妻向怀英借款10000元。此后,原告肖细云分别陆续向向怀英还款2700元,现折抵二被告欠款后,原告肖细云尚欠向怀英1900元。因此,二被告不需要偿还原告肖细云欠款。被告胡业武的辩解意见与被告胡大富的委托代理人向怀英提出的辩解意见一致。被告胡大富、胡业武除其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胡大富的委托代理人向怀英、被告胡业武对原告肖细云提交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肖细云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胡大富与被告胡业武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在2014年5月至6月期间分别陆续向原告肖细云借款4700元、700元。原、被告在发生借贷时未写下书面字据,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后,原告肖细云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均拒绝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肖细云与被告胡大富、胡业武之间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写下书面字据,但本案可以视为自然人之间另有约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该借款合同可以不采用书面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自原告肖细云向二被告提供贷款时生效。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原、被告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在原告肖细云催告后,被告胡大富、胡业武应当返还原告肖细云借款本金。被告胡大富、胡业武主张将二被告与原告肖细云之间的债务折抵原告肖细云与被告胡业武前妻向怀英之间的债务。因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无法认定原告肖细云与向怀英之间的借贷事实,且向怀英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属于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情形,不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因此对于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肖细云要求被告胡大富、胡业武分别偿还本金4700元、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大富偿还原告肖细云借款本金4700元,被告胡业武偿还原告肖细云借款本金700元。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大富负担20元,被告胡业武负担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迪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涂显卫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