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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玉合与李鑫诗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合,李鑫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王玉合,男,1944年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李鑫诗,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王玉合与被告李鑫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鑫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鑫诗一直从事工程承包业务,多年来我一直受雇于被告李鑫诗从事材料保管及杂工工作。2012年,被告李鑫诗承包了王庄段运河护坡修筑的工程,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12月6日,我受雇于被告在该工地上负责做饭、材料保管、记工时的工作,至今尚欠工资678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我工资。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6770元。被告李鑫诗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起就跟随被告干活,2012年被告承包了王庄段运河修筑工程,原告在该工地上负责做饭、材料保管、记录工时的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按照每天65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12月6日,其间原告共工作192天,期间一共支取工资4700元,2013年春节被告又支付给原告1000元,尚欠6780元。原告庭审期间申请了证人韩美富、杨金坡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自己所记的工时的记录。2014年12月22日,对被告李鑫诗所记的询问笔录中,其认可原告跟随自己干活的事实,并称因水利局尚未支付工程款,故未向原告结清工资。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两人之间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被告亦应该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给原告劳务费用。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劳务费6780元,被告认可欠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依法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劳务费67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鑫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王玉合劳务报酬6780元。如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兆可人民陪审员  马早旺人民陪审员  祖昕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贺同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