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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8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某、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长治市长子县,捕前住原籍。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长治市长子县,捕前住原籍。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武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萍、李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李某的辩护人赵智安出庭为其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陈某、李某伙同贾小军(已死亡)开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河北普阳钢铁厂第二铁厂对面兰州拉面馆门前将刘某甲停放的一辆黑色铃木骏125摩托车盗走,经武安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710元。2.2014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李某伙同贾小军(已死亡)在河北普阳钢铁厂第二铁厂对面盗走任某的黑色金城铃木125摩托车一辆,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00元。3.2014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李某伙同贾小军(已死亡)在河北普阳钢铁厂文体中心盗走孙某的红色五羊北田125摩托车一辆,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930元。4.2014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李某伙同贾小军(已死亡)在河北普阳钢铁厂南坪新区第二炼铁厂门前盗走郭某的红色豪爵125摩托车一辆,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570元。5.2012年5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伙同杜小孩(已判)在山西省高平市河西镇河西村盗走成某的雅马哈125摩托车一辆,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422元。6.2012年5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伙同杜小孩(已判)在山西省高平市三甲镇三甲南村盗窃摩托车时被发现后逃走。7.2012年5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伙同杜小孩(已判)开一辆白色科鲁兹轿车窜至山西省高平市河西镇北苏庄村将牛某停放在老二酒家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110型摩托车盗走,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40元。8.2012年5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伙同杜小孩、李晋(二人已判)盗走张某甲红色豪爵125摩托车一辆,后又盗走刘涛黑色豪爵125摩托车一辆,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豪爵摩托车价值1200元,黑色豪爵摩托车价值3630元。9.2012年5月29日晚,被告人陈某伙同杜小孩、李晋(二人已判)盗走刘某乙红色豪爵110型摩托车一辆,后又盗走祁某红色五羊125摩托车一辆,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色豪爵摩托车价值4004元,红色五羊摩托车价值3685元。10.2012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杜小孩(已判)盗走司某红色五羊125摩托车一辆,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526元。11.2013年8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伙同郭小亮(另案处理)、阳阳(大名不知道叫什么)盗走张某乙紫红色赛克牌电动车一辆,经平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100元。12.2013年8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伙同郭晓亮(另案处理)、阳阳(大名不知道叫什么)盗走赵某红色邦德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850元。13.2013年8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伙同郭晓亮(另案处理)、阳阳(大名不知道叫什么)盗走张爱玲粉红色邦德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1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陈某供述;被害人刘某甲、任某、孙某、郭某、成某、牛某、张某甲、刘某乙、司某、祁某、张某乙、赵某等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说明;照片、光盘;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平面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陈某皆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陈某自愿认罪,李某被动退赔。故,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山西省长子县司法局出具的(2015)长司矫调字01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李某适用社区矫正;李某的辩护人亦建议对李某适用缓刑。本院对上述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二兴人民陪审员  郭亚杰人民陪审员  王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崔福臣 关注公众号“”